(2015)杭上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4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范晓,杭州市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书记员李钟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范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在杭州鸿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本市上城区鼓楼花园物业主管期间,利用收取、保管物业费、停车费、水费的职务便利,侵吞部分公司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后公司发现并向其询问情况,周某承认并于同年10月19日向公司出具欠款33320元的欠条,还与公司约定以每月扣工资方式还钱。2012年初,周某擅自离职。至本案起诉时,周某已退还部分赃款。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欠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存款凭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周某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职务侵占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已于2015年5月12日向公司退还7000元,公司亦在其工资中扣款一部分用于还款。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经退还赃款,最大限度地降低了被害单位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周某在杭州鸿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本市上城区鼓楼花园物业主管期间,利用收取保管物业费、停车费等费用的职务便利,侵吞部分公司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同年7月,时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何某发现由周某收取的上述费用未上交,便向其询问情况,周某承认了自己侵吞公司钱款的事实,经公司会计核对相关收据,侵吞金额共计人民币33320元。后周某因还不出钱,于同年10月19日向公司出具了欠条,载明“本人欠杭州鸿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款33320元整”,约定以每个月扣工资的方式还钱。2012年初,周某在未与公司办理任何手续的前提下擅自离职,并更换手机号码。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向被害单位退还人民币7000元。2015年7月7日,被害单位出具收条一份,称“现有周某所拿的30000元人民币已经归还给杭州鸿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了被告人的行踪,后民警将被告人带到派出所的事实。(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了被告人侵占公司款项的事实并向公司汇报,后公司从2011年10月份开始每月扣除被告人工资1300元左右作为还款,扣了四、五个月,被告人于2012年初离开公司;其未收到过被告人所称的5000元款项。(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侵占公司款项33320元,并于2012年春节过完就没到公司上班的事实;其未收到过被告人9000元款项。(4)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报案情况。(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杭州鸿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上城区并具有国家三级物业服务资质的事实。(6)欠条,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1年10月19日向杭州鸿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称欠公款33320元的事实。(7)杭州鸿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司于2012年以前的收款凭据及其档案已全部销除。(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人员概要情况,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到案。(10)银行存款凭条、收条,证实: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退赔赃款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从杭州鸿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离职后,曾去龙游县城区、石佛乡等地盗窃电动车,于2014年12月11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1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钱款,被发现后与公司协商还款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莹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