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曹焕生与朱志元、锦州新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焕生,朱志元,锦州新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曹焕生,男,1956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锦州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曹淑香,女,1976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爱农乡爱农村*组,现住锦州滨海新区西海大街四段丽景湾小区*****号,身份证号2302311976********。(系原告女儿)被告朱志元,男,1961年2月11日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新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锦港大街一段1号。法定代表人徐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铁伟,该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0、111号。负责人崔文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焕生诉被告朱志元、锦州新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淑香与被告朱志元、被告锦州新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铁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17时10分,被告朱志元驾驶厂内辽AG11**号牌汽车挂车沿锦州港内港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一路与东西通道交叉路口时,与沿东西通道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曹焕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曹焕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到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44天,共花费医药费49377.21元,于2015年1月10日由交警部门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某级伤残,2014年4月17日开发区交警队认定被告朱志元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朱志元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锦州新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4449.38元,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朱志元辩称,我是单位雇佣司机,应由单位承担责任。被告锦州新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投保了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应在保险赔偿金中扣除,并支付给我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10万元,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商业险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7时10分,被告朱志元驾驶厂内辽AG11**号牌汽车挂车沿锦州港内港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一路与东西通道交叉路口时,与沿东西通道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曹焕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朱志元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由急救车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及复诊共花费急救费、医疗费、输血费49737.91元,辅助器具费用80元,复印病历费33元。出院后,原告因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现精神问题,到锦州市康宁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药费929.3元。2015年1月10日,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为某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事故施救费为2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锦州新港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40133元。另查,原告曹焕生1956年7月15日生,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在锦州滨海新区居住。厂内辽AG11**号牌汽车挂车系被告锦州新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朱志元系被告锦州新港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10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急救费、医疗费、输血费票据;3、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4、锦州市康宁医院会诊记录、医疗费票据;5、辅助器具发票、复印费收据;6、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7、原告户籍证明。被告锦州新港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2、保险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庭审中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过错的程度承担民事责任;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被告朱志元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双方应据此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志元系被告锦州新港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失,应由被告锦州新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急救及急救车费、输血费部分,按照票据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原告户籍为农业人口,其在城镇范围内居住,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范围内,故该部分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纯收入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中间值予以计算为宜,即按18050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费部分,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原告入院及出院均乘坐救护车辆,该部分费用已予以支持,故原告再行主张交通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部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残疾等级,同误工费部分标准,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纯收入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中间值予以计算为宜;后续治疗费用,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后果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为宜,该部分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辅助器具费部分,按照票据数额予以支持;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部分,按照票据数额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锦州新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可在其垫付费用数额中予以扣除;施救费部分,该部分系事故发生的救援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票据数额,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锦州新港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应在保险赔偿金总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锦州新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曹焕生保险赔偿金122787.3元;(赔偿明细附后)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锦州新港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5240元;(赔偿明细附后)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邮寄费160元,合计4676元,原告承担1216元,被告锦州新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460元(在垫付费用中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审 判 员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菲赔偿明细急救及急救车费、医疗费、输血费:49737.91元;康宁医院医疗费:929.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44天=2200元;护理费:34995元÷365天×44天=4218.58元;误工费:18050元÷365天×271天=13401.51元;残疾赔偿金:18050元×20年×20%=7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辅助器具费用:80元;施救费:26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3元。合计:159460.3元。交强险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18.58元+误工费1340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72200元+辅助器具费用80元+施救费260元=108160.09元;商业险承担:医疗费49737.91元+929.3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49867.21元;合计:158027.3元。向被告锦州新港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垫付40133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3元-诉讼费3460元=35240元;向原告支付:158027.3元-35240元=122787.3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