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龙川与黄小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川,黄小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吴龙川,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张莉,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春,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康娟,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耀洲,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负责人:李晓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东,该公司职员。原告吴龙川与被告黄小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川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黄小春的委托代理人康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龙川诉称:2014年6月28日9时52分,在广州市白云区106联合御丰广场对出,被告黄小春驾驶粤B×××××小型客车,因疏忽大意与我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黄小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小春驾驶粤B×××××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受伤后在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6天,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仅赔偿我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我110000元;2、被告黄小春赔偿我损失133547.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具体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80元、伤残鉴定费840、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误工费12304.89元、抚养人生活费74928.2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小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与我方、保险公司在交警调解下达成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我方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外,另支付误工费、营养费共计4800元,双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权利义务终结,事实上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方已向被告黄小春支付医疗费11157.56元。3、三方已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履行完毕,如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显失公平,可以先行撤销协议再行主张。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应以8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工资标准应按1800元计算,误工期应按住院6天和全休3个月计算;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中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抚养费不同意支付;交通费过高,应以3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9时52分,被告黄小春驾驶车牌号为粤B×××××小型客车行驶至106联合御丰广场对出时,因疏忽大意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小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黄小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黄小春向原告赔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并由被告黄小春向原告赔付误工费和营养费4800元,此协议双方自愿给付,签名后了结此案,互不追究。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黄小春向原告支付了误工费和营养费4800元。事故中,被告黄小春驾驶的牌号为粤B×××××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小春本人,被告黄小春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7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该医院的《出院小结》中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服药巩固,患肢石膏固定三周后更换石膏;2、出院后按时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去除石膏;3、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4、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黄小春支付,其中11157.56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黄小春。另,被告黄小春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原告补偿款(后续医药费、护理费)2000元。2014年11月5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玖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白云区保安服务公司嘉禾保安中队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3年3月13日入职于嘉禾保安中队,该队员连同社保费约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没能正常上班,期间无支付其医疗费及工资,任职期间原告居住在白云区嘉禾鹤泰路五路4号4楼402房。2、原告的上岗证,单位为嘉禾保安中队,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3、社保缴费历史明细,显示原告自2013年8月开始由广州市白云区保安服务公司缴纳社保,其中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个人交付金额为每月171.12元。4、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嘉禾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自2013年6月7日开始存在交易记录,其中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存在发放工资记录,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474.3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每月18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并提交了《医疗查勘报告》,其中记载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3年,月收入1800元左右。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关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原告提交了惠来县公安局东陇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及户口本,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包括父亲吴某丁(1940年6月20日出生),母亲冯某(1949年3月5日出生),长子吴某戊(1995年1月2日出生),长女吴某甲(1996年12月29日出生),次女吴某己(1998年7月7日出生),三女吴某乙(1999年12月27日出生),四女吴某丙(2001年5月14日出生),次子吴某庚(2003年7月11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原告父母年老没有生活来源只能依靠三个子女共同抚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条、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上岗证、银行交易明细、医疗查勘报告、家庭成员证明、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事故划分的被告黄小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黄小春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实际赔付中,被告黄小春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黄小春予以赔偿。被告黄小春辩称双方已签订《协议书》,且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双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权利义务终结。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在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尚处于治疗期间,尚未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现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损失明显高于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如依照双方约定赔偿对原告显失公平。因此,对于《协议书》未约定的损失项目及已约定但显失公平的损失项目,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协议书》已约定未显失公平的损失项目,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对于原告与被告黄小春在《协议书》中已约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项目,本院经审查认为:1、误工费。原告自2014年6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2014年11月5日确定伤残等级,故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2014年10月3日,共计96天。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工作证明上岗证及工资发放记录,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474.33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每月2474.3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917.86元(2474.33元/月÷30天×96天)。原告主张将其用人单位及个人缴纳社保的金额计算至其工资标准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被告主张按18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但其仅提交了《医疗查勘报告》,未就原告的工资收入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医疗查勘报告》中对原告收入情况的记载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因事故造成“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述两项损失合计8398.86元,而原告与被告黄小春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黄小春应支付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4800元,双方约定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距未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协议签订后被告黄小春已将该4800元实际支付给原告,且另行支付原告补偿款(后续治疗费、护理费)2000元,故原告现再次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未约定的赔偿项目,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损失,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应为600元。2、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记载“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实际伤势,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2。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提交了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其在广州的居住生活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已在广州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的标准,以伤残系数0.20计算20年,原告该部分损失应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0.2)。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亦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之内。对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和公安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的被抚养人包括:1、父亲吴某丁(1940年6月20日出生),扶养年限为6年,扶养义务人3人;2、母亲冯某(1949年3月5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5年,扶养义务人3人;3、长女吴某甲(1996年12月29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个月,扶养义务人2人;4、次女吴某己(1998年7月7日出生),扶养年限为20个月,扶养义务人2人;5、三女吴某乙(1999年12月27日出生),扶养年限为37个月,扶养义务人2人;6、四女吴某丙(2001年5月14日出生),扶养年限为54个月,扶养义务人2人;7、次子吴某庚(2003年7月11日出生),扶养年限为80个月,扶养义务人2人。参照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的标准,按原告伤残等级和扶养义务人人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为72316.8元(24105.6元/年×21年×0.2÷3+24105.6元/年÷12个月×192个月×0.2÷2)。两项合计,原告残疾赔偿金项目损失为202711.6元(130394.8元+72316.8元)。4、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的鉴定费840元亦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5、交通费。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到事故处理、住院往返、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结合选择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对该项损失酌情认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事故责任、实际损害后果及事故发生后各方垫付款项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原告上述项目的损失为221451.6元。实际赔付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即110000元)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损失1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部分111451.6元(221451.6元-110000元),由被告黄小春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龙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黄小春赔偿吴龙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1451.6元;三、驳回吴龙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4元,由吴龙川负担449元(已交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238元,黄小春负担2267元(吴龙川预交的受理费2477元不予退回,其中20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吴龙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10元,黄小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云人民陪审员  关素娟人民陪审员  林月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