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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初字第41号原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杨绍贤,系哈尔滨市道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丁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贤,被告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对被告李世团提出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范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8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天。2014年11月6日被告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某某、张某某无力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范某某、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82,000元及相关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丁某某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辩称对借款的过程用途及借多少钱均不清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也没有异议。辩称其只是给借钱搭个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范某某、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2,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1天,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借款人范某某、张某某和担保人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证据二、公告费、法院专递费票据。证明因被告范某某、张某某下落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向二被告送达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由原告垫付,共计608元。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名字是我签的,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借款的过程我都不知道。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被告范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范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天。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给付,2014年11月6日,被告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为二被告提供为期二年的借款担保,并在原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范某某、张某某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某某、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82,000元及相关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15,700元,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主张利息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张某某之间借款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系单方过错行为,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申请撤回被告李世团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指定预交该诉讼费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后,自愿提供担保,且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2,000元;二、被告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被告范某某、张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560元、法院专递费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范某某、张某某负担,此款二被告与借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被告范某某、张某某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冀滨审 判 员  王金昌人民陪审员  郭玉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弘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