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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姜云川与陶成国,魏登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云川,魏登国,刘利辉,陶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106号原告姜云川,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登国,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提供,未到庭)。被告刘利辉,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提供,未到庭)。被告陶成国,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提供,未到庭)。原告姜云川与被告魏登国、刘利辉、陶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鹏程、谷明朗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云川的委托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登国、刘利辉、陶成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魏登国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刘利辉、陶成国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魏登国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刘利辉、陶成国对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登国、刘利辉、陶成国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魏登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利辉、陶成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姜云川与被告魏登国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魏登国向原告姜云川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原告姜云川与被告魏登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姜云川要求被告魏登国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姜云川要求被告魏登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姜云川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书面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率标准予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现原告姜云川要求被告魏登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其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姜云川要求被告刘利辉、陶成国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利辉、陶成国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利辉、陶成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姜云川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登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云川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刘利辉、陶成国对被告魏登国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姜云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被告魏登国、刘利辉、陶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人民陪审员  谷明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汶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