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郑平与葛新、陶余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平,葛新,陶余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388号原告:郑平,女,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付后勤。被告:葛新,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陶余良,男,汉族,1969年4月4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超,公司员工。原告郑平诉被告葛新、陶余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应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后勤,被告葛新、陶余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平诉称,2014年11月13日9时55分,葛新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岗集镇瑞风路由西向东行至与JAC大道交叉口时左转弯因闯红灯与沿JAC大道由北向南陶余良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皖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郑平受伤。郑平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372.55元、护理费914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误工费11700元、交通费2000元、抢救费12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156742.55元。被告葛新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准确,没有将陶余良逆向行驶的情形记录下来,事故发生时,本人正常左转弯,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闯红灯情形。另本人的车辆已投保,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陶余良辩称,事故当时本人是直行,绿灯亮了本人启动车辆通行,被告葛新超速抢红灯,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以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陶余良逆向行驶,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另原告诉讼的赔偿项目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无依据。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葛新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葛新身份及车辆信息;3、陶余良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陶余良身份及车辆信息;4、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5、出院记录、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情况;8、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9、淮南联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庭后补充提供10、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淮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标通知、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9、10证明原告工作系从事建筑业,原告的误工损失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治疗情况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门诊治疗,后到长丰县第五人民医院(又名长丰县岗集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几天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治疗;对证据6门诊医疗费中无门诊病历的不予认可,用药清单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评定的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无异议,但对伤残评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中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无单位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且该证明的内容显示为原告的日工资情况也非误工损失情况,证明内容亦反映原告工作未满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0中的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淮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单位负责人范毓庆的签名,也没有提及原告工资的扣发情况,且该证明亦显示原告在城镇工作未连续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其中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质保书、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其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被告葛新的质证意见同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被告陶余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的治疗系连续发生;对证据6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与门诊病历相印证;对证据7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相关异议未提供的反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异议成立,原告未提供用工合同、工资表及实际误工损失等的相关证据印证,且证明的内容中工作时间仅8个月,原告亦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务工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对该两份证据证明其从事瓦工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定。被告葛新、陶余良、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9时55分,葛新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岗集镇瑞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JAC大道交叉口时左转弯,与沿JAC大道由北向南陶余良逆向行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相撞,致皖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郑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因瑞风路与JAC大道交叉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而无监控设施,无证据证明陶余良、葛新二人谁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故葛新、陶余良二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无法认定,郑平无责任。郑平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上段骨折,随即转至长丰县第五人民医院(长丰县岗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后再次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入、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两次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15491.23元(包含抢救费120元,另已扣除其用于治疗脱发所花费的1.22元)。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郑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郑平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宜。葛新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另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陶余良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葛新与陶余良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郑平受伤,且郑平不负事故责任,故对郑平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由葛新和陶余良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因陶余良逆向驾驶,属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葛新驾驶机动车属高度危险行为,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推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考虑,本院酌定陶余良及葛新分别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根据责任认定,陶余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葛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陶余良、葛新驾驶的均是机动车,葛新所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过错程度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491.23元(包括抢救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1.6元/天×90天=9144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误工费100天×117元/天=117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6天即36天×30元/天=108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民,其未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916元/年计算即9916元×20年×20%=39664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8172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10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73358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371.2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葛新的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371.23×30%=2511元,被告葛新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损失,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陶余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有关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相关辩解,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33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11元;二、驳回原告郑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元减半收取1718元,由原告郑平承担818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学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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