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永毫与上海欢轩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胡永毫。被告上海欢轩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欢,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国强,男,上海欢轩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永毫与被告上海欢轩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永毫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胡永毫提出撤诉申请,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永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胡永毫负担。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振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