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尹睿志。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过门同居生活。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进行殴打,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于2012年6月回娘门生活至今。原告冰天雪地2014年6月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6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及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霞审 判 员 侯诗征人民陪审员 牛金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