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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光能与程律志、罗夕林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光能,程律志,罗夕林,李小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再终字第3号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光能,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县。委托代理人丁庆林,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律志(曾用名程祖军)(曾用名程祖军),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夕林(曾用名罗国清)(曾用名罗国清),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小平,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赵光能因与程律志、罗夕林、李小平一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成民终字第552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川检民监(2014)51000000114号民事抗诉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川民抗字第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德光、胡骏轩出庭。申诉人赵光能的委托代理人丁庆林,被申诉人程律志、罗夕林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勇、任海波及被申诉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4月7日,一审原告赵光能起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10月15日,赵光能与南充市嘉陵平安汽车运输中心(以下简称嘉陵运输中心)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该中心承运赵光能零担整车货物从成都市运往攀枝花市。后承运车辆起火,致使赵光能的货物受损。程律志、罗夕林系夫妻,同为嘉陵运输中心实际出资人、经营人和收益人,现嘉陵运输中心已进行工商注销,故请求判令程律志、罗夕林连带赔偿赵光能货物损失302140元。一审被告程律志、罗夕林辩称,程律志、罗夕林并未与赵光能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实际车主李小平用其自有的车进行经营。故程律志、罗夕林不应对赵光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第三人李小平辩称,赵光能未与嘉陵运输中心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赵光能装运货物是事实,但并没有整车装运,货物的损失并不大。赵光能自己将货物全部转运,并未找第三方清点过。赵光能提交的运输合同及清单均是其事后找人伪造的。故请求驳回赵光能的全部诉讼请求。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成都市金牛区双龙托运部(以下简称双龙托运部)系个体工商户,赵光能系业主。2008年10月15日,双龙托运部作为甲方与嘉陵运输中心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彭代旭作为驾驶员驾驶牌号为川R*****的东风牌货车,将双龙托运部的货物运至攀枝花市,运输时间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7日,并约定货物如在途中发生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按货物价值由嘉陵运输中心全部赔偿。双龙托运部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赵光能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彭代旭、胡龙江分别在合同尾部乙方、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彭代旭系川R*****号车驾驶员,胡龙江为临时负责人。2008年10月16日凌晨39分,川R*****号车起火,造成该车所载部分货物灭失。赵光能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统计的事故损失为160701元。另查明,程律志与罗夕林系夫妻关系。嘉陵运输中心于2009年1月8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川R*****号车登记车主为嘉陵运输中心,实际车主为李小平。李小平与嘉陵运输中心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双方约定李小平将川R*****号东风牌货车挂靠嘉陵运输中心营运,因此挂靠车辆所发生的事故、责任及因此产生的费用均由李小平承担。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龙托运部与嘉陵运输中心签订的运输协议上仅有彭代旭、胡龙江签名,无嘉陵运输中心的签章,事后也未得到嘉陵运输中心的追认,故该协议对嘉陵运输中心不发生法律效力。李小平挂靠嘉陵运输中心从事货物运输,实际与双龙货运部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是李小平,李小平作为承运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承运人对双龙托运部因火灾产生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程律志、罗夕林提出赵光能并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其无权提出赔偿要求的主张,因赵光能在托运货物时是货物的合法持有人,合法持有人有权对货损主张赔偿,至于货物所有人是否向赵光能主张损失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可由货物所有人另行主张。对李小平、程律志、罗夕林提出赵光能在火灾发生后已自行将货物全部转运,火灾并未造成赵光能货物损失的主张,因其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李小平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五中队、成都金牛货运交易市场分别出具的证明及照片,法院认定货物有部分损毁,现双龙托运部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统计的货物损失为160701元,法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李小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小平赔偿赵光能货物损失160701元;二、驳回赵光能的其他诉讼请求。赵光能、李小平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光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程律志、罗夕林、李小平连带赔偿赵光能货物损失302104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对嘉陵运输中心不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首先,涉案的车辆川R*****登记在嘉陵运输中心名下,嘉陵运输中心是车辆的车主,李小平持有该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该车辆,以该中心的名义,与赵光能签订合同时,赵光能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小平具有该中心运营代理权。其次,嘉陵运输中心与李小平签订挂靠协议且准许李小平的车辆登记该中心名下,是对李小平以嘉陵运输中心的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李小平在运营过程中的违约,就是嘉陵运输中心的违约,应由嘉陵运输中心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赵光能的损失只有160701元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法认定程律志、罗夕林是车辆的经营者,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程律志、罗夕林、李小平连带赔偿赵光能的货物损失302104元。二审庭审中,赵光能明确其上诉请求为要求程律志、罗夕林对赵光能的货物损失3021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赵光能的上诉,李小平答辩称:1、赵光能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相关货物损失不确定,故赵光能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2、货物发生部分损失时,李小平的女儿也在车上,双方应进行清点,但赵光能没有清点就把货物转运,即使有损失,也是赵光能自己造成的;3、赵光能不仅没有损失,还有利益,货物有部分来源不明。针对赵光能的上诉,程律志、罗夕林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了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符合客观情况,赵光能与实际车辆所有人及其委托驾驶员才是合同相对人,程律志、罗夕林不是本案当事人;2、案涉车辆登记在嘉陵运输中心,但车辆的实际管理并非嘉陵运输中心,嘉陵运输中心也不享有收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程律志、罗夕林不应当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对损失的认定有误,不应当依据赵光能提交的证据确认损失,货物并非全损,赵光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对实际货物所有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请求驳回赵光能的上诉请求。李小平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光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光能承担。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10月15日,李小平所有的川R*****大货车在赵光能的双龙托运部的一个托运点装运了约三分之一车零担货物,在赵光能的搬运工人跟车到双龙托运部的另一个托运点装货途中,该车右后轮胎突然起火,造成车上很少部分货物被烧毁。事故发生前未签订运输合同,也未对货物进行清点。事故发生后,赵光能之子赵辉未经清点就将该货车上完好的货物转走,后又在停车场将该车货物损毁较小的货物转走。因损失较小,赵光能以自己的行为做了放弃赔偿的表示。后赵光能为了骗取嘉陵运输中心钱财,伪造了《运输合同》和《货物运输明细表》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赵光能一审诉称其提供的《货物运输明细表》上的货物全损,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二、赵光能的诉请应予驳回。1、赵光能提供的《货物运输明细表》系伪造,无法证实川R*****货车起火时车上装有什么货物。起火后,赵光能又未对受损货物进行清点,而是将货物转走,赵光能的行为造成受损货物无法确定,其诉请应驳回;2、赵光能并非货物所有人,其并未提交向托运人赔偿货物损失的任何依据,无法证明损失存在;3、赵光能在托运单上与托运人约定按运费的5至10倍进行损失赔偿,是合法有效的。针对李小平的上诉,赵光能答辩称,1、李小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已经转走并处理,根据货运市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货物全部烧毁;2、李小平没有证据证明清单是伪造的;3、李小平说我方放弃索赔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李小平的上诉,程律志、罗夕林答辩称,对李小平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程律志、罗夕林从未参与货物运输。本院二审查明,除胡龙江的身份和货损金额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光能是否与嘉陵运输中心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赵光能提供的《运输合同》,虽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乙方承运单位系嘉陵运输中心,但嘉陵运输中心并未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而在合同乙方和负责人处签名的分别为彭代旭、胡龙江,赵光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嘉陵运输中心对外签订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嘉陵运输中心之后对此予以追认,故不能认定彭代旭、胡龙江有权代表嘉陵运输中心对外签订合同。对于赵光能提出李小平持有案涉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该车辆,以嘉陵运输中心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是对嘉陵运输中心的代理行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赵光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小平委托彭代旭、胡龙江以嘉陵运输中心的名义与赵光能签订《运输合同》,李小平对此亦不予认可;其次,虽李小平是案涉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其实际承运了赵光能托运的货物,但赵光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李小平是以嘉陵运输中心的名义承运其货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嘉陵运输中心对此予以认可。因赵光能不能证明与其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系嘉陵运输中心,故赵光能要求程律志和罗夕林作为嘉陵运输中心的实际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小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赵光能作为原审原告,并未要求李小平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李小平对赵光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法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据此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9)金牛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即“李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光能的货物损失160701元;驳回赵光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赵光能的诉讼请求。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成民终字第552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主体错误,责任认定不当。本案中与赵光能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是嘉陵运输中心,李小平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与嘉陵运输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双龙托运部与嘉陵运输中心之间成立并生效的运输合同系口头合同,之后双方补签的书面合同只是对该口头合同的进一步确认。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是经营者从事道路货运经营资格的合法凭证。李小平为了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才把自己的车辆挂靠在嘉陵运输中心,其目的是以嘉陵运输中心的名义对外承揽货物运输业务,而嘉陵运输中心亦同意李小平以其名义对外从事货物承运业务,故李小平以该中心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形成的法律关系,相应的权利义务主体应认定为嘉陵运输中心。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中赵光能可以向挂靠双方的任何一方主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光能在一、二审中向嘉陵运输中心的实际投资人程律志、罗夕林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赵光能称,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查明事实。1、法院对赵光能所受损失共计302104元未予查明。赵光能提交的随单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赵光能的货物损失为302104元。2、法院未查明追加李小平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等事实,简单以赵光能未对李小平提出诉讼主张为由判决李小平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货车对外公示的车辆所有人为嘉陵运输中心,赵光能亦有理由相信系嘉陵运输中心的货车从事货运,对该中心与李小平的关系,赵光能无法得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定程律志、罗夕林、李小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简单适用合同相对论驳回赵光能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嘉陵运输中心于1999年2月由15名自然人各出资20000元投资设立,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开办单位、主管单位系南充市嘉陵区安平镇企业管理办公室。2001年3月4日,南充市嘉陵区安平镇人民政府核发通知,任命程律志为嘉陵运输中心经理。2、案涉货物由赵光能承接零担运输的货物后交承运人整车装运。3、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期间对赵光能提交的货物损失依据进行核查,并确认货物损失为160701元。本院再审认为,嘉陵运输中心是承运车辆的登记车主,具有货物运输的营运资格,李小平系实际车主,双方建立挂靠关系。李小平以嘉陵运输中心对外承接托运业务,表明嘉陵运输中心公开允许李小平以其公司名义开展营运活动。作为托运人只知其货物交由嘉陵运输中心承运,对于李小平与嘉陵运输中心的挂靠关系及该两方之间的责任承担属李小平与嘉陵运输中心的内部约定,相关法律后果不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因此,嘉陵运输中心系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李小平系涉案货车的实际车主,具体联系货物运输的相关事宜,运输合同利益主要由其享有。而李小平与嘉陵运输中心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李小平亦应认定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综上,本院确认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包括嘉陵运输中心和李小平,即嘉陵运输中心、李小平共同与赵光能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均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嘉陵运输中心、李小平在承运赵光能托运的货物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运人嘉陵运输中心、李小平应对赵光能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已查明嘉陵运输中心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现已注销。程律志系嘉陵运输中心原法定代表人,其与罗夕林系夫妻,二人的财产不能当然的认定为集体企业的财产,赵光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程律志、罗夕林为嘉陵运输中心的实际出资人,故赵光能诉请判决程律志、罗夕林对其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李小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光能主张其货物损失共计302140元,并提交托运单、发票等证据佐证。一审中,程律志、罗夕林、李小平均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核查,确认部分零担托运货主的货物价值为160701元,赵光能提交的其余证据显示的托运人、托运货物数量、货物价值等均无法得到核实和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货物的损失进行了核查,结合成都市金牛货运交易市场、四川省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五中队出具的证实发生车辆起火、车载货物被烧毁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核查的货物损失,即认定本次事故产生的货物损失为160701元。李小平认为赵光能未产生货物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亦未针对一审确认的损失证据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李小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不当。一审法院对运输合同主体、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对该结果予以维持。申诉人赵光能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其部分申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9)金牛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李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光能的货物损失160701元;二、驳回赵光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12)成民终字第5527号民事判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李小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赵光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桓审 判 员  任华芬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