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淑华诉被告桂尚兵、桂尚军、王进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华,桂尚兵,桂尚军,王进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王淑华,女,汉族,宁夏平罗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方国安,宁夏凯利典当公司会计。被告桂尚兵,男,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初中文化,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桂尚军,男,汉族,宁夏石嘴山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王进勤,男,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区。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淑华诉被告桂尚兵、桂尚军、王进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使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安、被告桂尚兵、桂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进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华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桂尚兵因经营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用家庭所有财产及配偶财产偿还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以3.8%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双方借款时还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发生争议时,由贺兰县人民法院诉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万元。针对本次借款,被告王进勤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表明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桂尚军在借条上签订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桂尚兵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进勤、桂尚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桂尚兵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我收到原告支付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8%属实,借款后本金至今没还,利息也没给,利息双方算了帐,我给原告打了一个34万元的利息借条,原告也已经向法院起诉了,大武口法院已经判了。被告桂尚军辩称,我给桂尚兵借款50万元担保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王淑华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收条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银行存款、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桂尚兵向原告王淑华借款50万元,由桂尚军、王进勤担保,当日王进勤给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桂尚兵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当日原告王淑华从贺兰农村信用联社取款481000元,转入桂尚兵账户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桂尚兵、桂尚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桂尚兵、桂尚军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淑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淑华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收条一张,担保承诺书一张,还款承诺书一张,经当庭质证、核实,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桂尚兵向原告王淑华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王淑华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同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和担保承诺书各一张。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愿意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及配偶财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3.8%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桂尚军、王进勤作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81000元,另支付现金19000元,共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借款后本息一直未付。利息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桂尚兵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已另行起诉,法院已判决。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桂尚兵向原告王淑华借款50万元,由被告桂尚兵给原告王淑华出具的借条及50万元收条予以证实。原告王淑华要求被告桂尚兵偿还借款50万元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尚军、王进勤为被告桂尚兵向原告借款50万元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淑华要求被告王进勤、桂尚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进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尚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淑华借款50万元;二、被告桂尚军、王进勤对被告桂尚兵所欠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桂尚兵、桂尚军、王进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