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洪海诉陈新发、江西凌珂针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保鄞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海,陈新发,江西凌珂针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464号原告陈洪海。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发。被告江西凌珂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裕年。委托代理人沈孝富,宁波凌珂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负责人沈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海与被告陈新发、江西凌珂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珂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俊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国模、朱巨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陈新发、被告凌珂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孝富及被告人寿财保鄞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陈新发驾驶赣****中巴客车在303省道58KM+900M处与原告骑行的三轮人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新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而被告凌珂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393元(误工费34560元、护理费4361元、营养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残疾赔偿金52495.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25.4元、鉴定费2200元、车费100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增加13569.6元,变更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795元,相应地要求被告赔偿的总额为158962.6元。三被告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瑞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赣****的投保情况。3、瑞昌市中医院病历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江西省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票据、瑞昌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江西省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4、瑞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5、原告身份证、低保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及瑞昌市黄金乡金岭村民委员会和瑞昌市公安局三眼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需要原告抚养的家庭成员为其三个子女,其中两个子女身患残疾,不能劳动,其家庭非常困难。6、武汉****公司《劳动合同》、职工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陈新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垫付了1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新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行驶证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驾驶的合法性。被告凌珂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新发是职务行为,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1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凌珂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五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凌珂公司的赔付情况。被告人寿财保鄞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保险公司认为22000元比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以89元/天为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400元;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并说明合理性和必要性,否则按4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认可15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上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鄞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鄞州支公司认为应扣减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同时被告凌珂公司和人寿财保鄞州支公司均认为原告还应提供身患残疾的两子女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否则不能计算子女成年后的抚养费;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但被告凌珂公司和人寿财保鄞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勇军,而出具证明的却是程国平,且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字也并非徐勇军,原告又未提供缴纳社保的记录及缴税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被告凌珂公司和人寿财保鄞州支公司对被告陈新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凌珂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一共收到其赔款120000元,还有10000元在交警队;被告陈新发认为自己赔付了14000元,交给了被告凌珂公司。结合原、被告庭审的质证情况及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被告凌珂公司、人寿财保鄞州支公司对被告陈新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凌珂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仅收到赔款120000元,且其中有14000元系被告陈新发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凌珂公司向原告赔付了106000元,被告陈新发向原告赔付了1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9时22分,被告陈新发驾驶赣****中巴客车行驶至303省道58公里+9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行驶由原告陈洪海骑行的三轮人力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洪海受伤及三轮人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瑞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新发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洪海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昌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医药费1515.08元。2013年8月5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医药费合计99142.82元,出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右侧耻骨梳、坐骨骨折、急重型颅脑损伤和胸部闭合性损伤。2013年9月20日,原告再次在瑞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药费3088.72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调畅情志,1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左肩关节功能锻炼,1、2、4、6周来我院复查。2014年5月22日,原告伤情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骨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车牌号为赣****号中巴客车系被告凌珂公司所有,凌珂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鄞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2日十一时零分起至2014年2月22日十一时零分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新发系凌珂公司职工,其持有A2驾驶证和赣****号中巴客车行驶证及具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凌珂公司向原告赔付了106000元,被告陈新发向原告赔付了1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被告人寿财保鄞州支公司经与被告凌珂公司协商,被告凌珂公司自愿承担原告医药费总额的10%即10374.66元,作为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另查明,原告陈洪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需要原告抚养的家庭成员为其儿子陈某甲(1996年10月11日出生)、女儿陈某乙(2003年10月7日出生)以及小女儿陈某丙(2013年7月10日出生)。陈某甲患智力贰级残疾,陈某乙患听力言语壹级残疾。原告自2013年4月起,在武汉****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850元/月。原告与上列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洪海于2013年8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陈新发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新发系被告凌珂公司的职工,且被告凌珂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赣****号中巴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保鄞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两子女陈某甲、陈某乙成年后的抚养费,虽未提供两子女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但结合陈某甲、陈某乙身患残疾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误工天数可按原告的主张计算即288天。关于被告人寿财保鄞州支公司主张误工天数为150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健康权的损害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103746.62元;2、后期治疗费30000元;3、护理费4361元(49天×89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酌定980元;5、营养费酌定980元;6、误工费36864元(128元/天×288天);7、残疾赔偿金74206.56元{(21873元/年×20年×12%)+(5654元/年×7年×12%÷2)+(5654元/年×17年×12%÷2)+(5654元/年×20年×12%×2÷2)};8、交通费酌定600元;9、鉴定费22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56938.1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财保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余136938.1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鄞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26563.52元(136938.18元-非医保用药10374.66元),下差10374.66元由被告凌珂公司承担。抵除被告凌珂公司和陈新发共向原告赔偿的12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鄞州支公司应向被告凌珂公司支付95625.34元,向被告陈新发支付14000元,向原告赔付13693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洪海赔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938.1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江西凌珂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95625.3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新发支付垫付款14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27元,由原告陈洪海负担200元,由被告江西凌珂针织有限公司负担5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俊棋人民陪审员 朱国模人民陪审员 朱巨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