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康某,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荣,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女。原告与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不到三年便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按月向对方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1、双方感���确已破裂,同意离婚。2、婚生女康某甲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支付方式三年一付。因我生的是女孩,原告不喜欢女孩,为此争吵不会,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因为没有奶水,孩子每月喝奶粉就需六桶,每桶298元,还要买尿裤、衣服,还有生病住院要花钱。而原告不仅有工资,还有其他外来收入,其完全有能力支付。3、婚后的共同财产要平均分分割。除我知道原告在银行有20000元存款外,其他以法院查询结果为准。4、孩子以后的教育和其他必需费用另行支付。债权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8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3日生一女取名康某甲。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原告自称月工资2200元,其具有建筑预算师资格。被告月基本工资1730元,绩效工资2400元。���告称原告经常为开发商做工程预算,还将预算师证出借他人使用,有大额收入;原告则称结婚前给人做预算,结婚后没做了,报酬也就是几百元。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依法查询原、被告双方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其结果为原告在河南罗山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有两个存单(一张60000元、一张100000元),一张银行卡(623059156300043931,余额4303.36元)。被告刘某某在中国银行所开立的262435076759帐户上有余额5303.81元。原、被告均陈述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在婚后生活中发生分歧后不能充分进行沟通,双方均认为夫妻关系已无法维系,被告表示同���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鉴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也要求由其抚养,故本院确定婚生女康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应为原告探视提供便利。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在银行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辩称存款系父母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补偿被告79499.78元[(60000元+100000元+4303.36元+5303.81元)÷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康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康某对婚生女有探视权,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行使探视权应予协助。原告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康某甲18周岁止,2015年度共计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此后每年6月30���前给付全年的抚养费。三、原告康某给付被告刘某某夫妻财产分割款79499.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张 威助理审判员 彭学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