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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3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刘长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878号原告刘长江,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红耀、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负责人田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长江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江诉称,2014年4月7日,刘长江驾驶豫Q×××××号小型越野车沿商周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38KM处时与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越野车损坏,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75132元。被告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况下,愿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按主次责任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豫Q×××××号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系刘长江,其具有A2驾驶资格,其为该车在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24579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2014年4月7日,刘长江驾驶上述车辆沿商周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38KM处时撞击徐克德豫A×××××号小型轿车的尾部后又撞击高速公路护栏发生侧翻,豫A×××××号小型轿车又撞击高速公路护栏,致两车损坏、两车乘车人刘长江、徐克德、张玉、王倩云等人不同程度受伤、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长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克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长江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6600元、支出施救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经刘长江自行委托,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Q×××××号小型越野车事故后的直接修复费用评估为163932元。刘长江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对上述结论提出异议,并对上述车辆配件是否损坏及损坏配件的价格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所损项目为117项(详见清单)、维修工时费13400元、更换配件费用92430元。安邦保险公司分别支出鉴定费3300元和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包括维修工时费13400元、更换配件费用9243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6600元、施救费1600元,以上共计11403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应由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险非责任险,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按责赔付的意见与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不符,且与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宗旨相悖,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3300元共计16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8150元;以上,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08880元(已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长江支付赔偿款108880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刘长江负担12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娄 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