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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海江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江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江,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曾因诈骗,于2003年3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于2012年9月2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江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间,被告人张海江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王某某,并谎称其系北京市东城区交通队民警,在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与被害人王某某确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人张海江在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等地,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编造各种理由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钱款及物品,总金额约8千余元。被告人张海江于2015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海江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海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间,被告人张海江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王某某,并谎称其系北京市东城区交通队民警,在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与被害人王某某确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人张海江在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等地,多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编造各种理由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钱款及物品,总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海江于2015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海江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江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江犯有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海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海江系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海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海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江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海江退赔人民币八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 杰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