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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熊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舒某某。被告熊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被告熊某某、苏某某以建房为由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到钱后未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1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自然情况;2、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熊某某、苏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熊某某、苏某某辩称:我们承认借款2万元,但我们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不了原告的借款。被告熊某某、苏某某除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外,未有其他证据提交法庭。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举证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某、苏某某因建房需要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到钱后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1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舒某某和被告熊某某、苏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某、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舒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熊某某、苏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之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佳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