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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454���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崇东诉被告钱百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崇东,钱百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454号原告杨崇东,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钱百江,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崇东诉被告钱百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亚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崇东、被告钱百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崇东诉称:2014年7月28日,由被告为借款人齐冬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百江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担保事实存在,但现在无偿还能力。原告杨崇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借款人齐冬借款及钱百江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为齐冬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到期未能偿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到期后,因齐冬未能偿还该笔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借款合同为凭,被告为借款人担保的事实成立,且该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率降至2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百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崇东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钱百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按月利率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钱百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亚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