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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一股份合作经济社、杨惠卿、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七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七股份合作经济社、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杨惠卿政府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惠卿,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七股份合作经济社,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惠卿,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林明堂、张世禄,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中山市。代表人:苏剑雄,社长。委托代理人:何展宏,该社总经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七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中山市。代表人:何华焕,社长。委托代理人:何展宏,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地址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沈名晓。委托代理人:严慕澜,中山市石岐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莉,石岐区办事处工作人员。上诉人杨惠卿、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张溪经联社)、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七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第七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以下简称石岐区办事处)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2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惠卿于1965年2月15日出生,系原张溪村村民,属农业人口。杨惠卿的户籍自出生至今均登记在张溪农村集体所在地。自1985年起至1999年,原张溪村实行第一轮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期间,杨惠卿履行了承包责任田的义务。受城市化的影响,自2000年起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张溪村基本无需再承包责任田。2003年,原张溪村进行“撤村改居”工作,杨惠卿的户籍由农业家庭户口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999年,原张溪村第四生产队成立第七经济社,该生产队的经济事务相应由第七经济社管理。同年,该经济社表决通过《张溪村第七经济社股份制章程》(以下简称《第七经济社章程》)。该章程规定的股份类型有资产股、土地股和发展股,发展股为每五年一周期确定。其中,享有发展股的股东包括了2000年1月1日属原张溪村在册的农业人口。2006年,第七经济社表决通过《补充章程》,并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该章程第二条规定:“……第一周期发展股已于2004年12月31日期满,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30年余下的有效期内,实行‘生不加、死不减’的固化承包及分配原则,取消《原章程》中关于发展股每五年为一周期的规定。”2002年,原张溪村进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成立了张溪经联社。原张溪村的经济事务相应由张溪经联社管理。同年,张溪经联社表决通过《中山市石岐区张溪(村级)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以下简称《张溪经联社章程》)。该章程第四条规定:1985年1月1日零时在册的农业人口均可配置0~40个股份单位,其中,1985年有承包责任田的社员,每人均可配置40个股份单位;2000年1月1日零时在册的农业人口均可配置40个股份单位;2003年1月1日零时在册的农业人口均可配置20个股份单位。上述股份比例的计算可叠加。2011年,张溪经联社从轻轨中山北站约320亩的征地款中提留了20%的款项作为村政建设提留款,并按照村级股的比例对成员进行分配。2004年6月4日,张溪经联社表决通过《张溪(村)安居工程受惠对象确权界定方案》(以下简称《安居工程确权方案》)。该方案第一条规定:属2000年有第二轮土地承包责任权,2004年12月31日24时在册的原村民,可享受安居工程股1份(即100%)的配置(在册是指健在且户口在公安局登记备案的状态)。张溪经联社、第七经济社按照60%、40%的费用承担比例为40周岁以上的女性发展股股民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3月起,张溪经联社、第七经济社按照缴费基数1960元按18%的缴费比例为股民参保缴费。没有证据证明张溪经联社、第七经济社有为其他股民提供社会医疗保险。目前,杨惠卿享有40个股份单位(即40%)的村级股、半份(即50%)的安居工程股,不享有发展股,也不享有第三人为成员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待遇。杨惠卿对第七经济社分配的土地股、资产股无异议,但对发展股的未配置以及村级股、安居工程股的持有份额有异议。为此,杨惠卿向石岐区办事处提出处理申请,请求:1.确认《张溪经联社章程》、《第七经济社章程》和《补充章程》中有关女性股民结婚后户口六年应迁未迁和应即迁未即迁而被剥夺股份的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张溪经联社、第七经济社修改于2002年12月20日制定的章程;2.确认杨惠卿享有张溪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安居工程股和100%的村级股;3.确认杨惠卿享有第七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发展股;4.责令张溪经联社补发安居工程股分配款52888元(其中,2010年25084元,2011年27804元);5.责令第七经济社补发发展股分红77938元;6.责令张溪经联社、第七经济社为杨惠卿购买自2005年2月15日起至今的社保和医保。石岐区办事处经调查,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张溪经联社和第七经济社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修改章程中关于女性股民结婚后户口应迁未迁而被剥夺权益的内容。同时,作出中石调处字(2013)3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杨惠卿是原张溪村人,且户口一直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于社会养老保险不能补买,为此,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参照民事法律诉讼时效的规定,决定确认杨惠卿分别享有张溪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村级股和安居工程股,享有第七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发展股,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上述集体经济组织为其他发展股股民提供的同等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驳回杨惠卿的其他申请请求。杨惠卿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石岐区办事处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3)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判令石岐区办事处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直接判令:确认杨惠卿享有张溪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村级股和100%的安居工程股及享有的起始时间,确认杨惠卿享有第七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发展股及起始时间,张溪经联社向杨惠卿补发安居工程股分配款52888元(其中,2010年25084元,2011年27804元),张溪经联社向杨惠卿补发村政建设提留款7084.8元,第七经济社补发杨惠卿发展股分红77938元,张溪经联社和第七经济社按照其他股民同等标准给予杨惠卿购买社会养老待遇,并对享有股权起造成的养老保险金损失进行赔偿;3.本案受理费由石岐区办事处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杨惠卿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石岐区办事处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杨惠卿自2002年起享有张溪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村级股和自2004年起享有100%的安居工程股并补发相应的股权证,确认杨惠卿自2006年起享有第七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发展股并补发相应的股权证,张溪经联社向杨惠卿补发安居工程股分配款52888元(其中,2010年25084元,2011年27804元),张溪经联社向杨惠卿补发村政建设提留款7084.8元,第七经济社补发杨惠卿发展股分红77938元,张溪经联社和第七经济社按照其他股民同等标准支付杨惠卿从2005年2月15日起应由二者购买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时参照(2011)2号《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的规定,石岐区办事处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据此,因杨惠卿是原张溪村村民,户口也一直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在无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杨惠卿作为成员应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换言之,石岐区办事处确认杨惠卿享有张溪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村级股和安居工程股,享有第七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发展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杨惠卿申请责令张溪经联社、第七经济社为杨惠卿购买自2005年2月15日起至今的养老保险的请求,因存在政策障碍,故石岐区办事处确认杨惠卿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张溪经联社、第七经济社为其他发展股股民提供同等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关于杨惠卿申请责令张溪经联社补发安居工程股分配款52888元,责令第七经济社补发发展股分红77938元的请求,在现行行政法律法规未有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的规定,石岐区办事处参照民事法律诉讼时效的规定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故石岐区办事处驳回杨惠卿的上述申请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杨惠卿申请责令张溪经联社、第七经济社为杨惠卿购买自2005年2月15日起至今的医疗保险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上述集体经济组织有为其他成员购买此险种,故石岐区办事处驳回杨惠卿的上述申请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享有100%股权的起始时间、补发股权证以及责令张溪经联社补发村政提留款7084.8元的诉讼请求,因杨惠卿申请处理时并未提出请求,且对申请补发具体分配款的请求,石岐区办事处已在决定中作出处理,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惠卿要求撤销石岐区办事处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3)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判令石岐区办事处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惠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惠卿负担。上诉人杨惠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对于杨惠卿提出要求对享有100%股权的起始时间和补发股权证的请求,原审以在申请行政处理时未提出请求为由不予支持欠妥,若依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享有相应股权的时间及享有凭证,则该处理决定实际上难以执行;二、本案原审第三人在行政处理时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申辩,原审中也未提出时效抗辩,原审法院依法不应主动审理;同时,因为相关股权的分配款由行政征地补偿款而来,即便适用诉讼时效,也应当从土地补偿款最后分配完毕时起算诉讼时效,而本案第三人的征地补偿款至今还有94亩未分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石岐区办事处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3)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石岐区办事处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1.确认杨惠卿自2002年起享有张溪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村级股和自2004年起享有100%的安居工程股并补发相应的股权证;2.确认杨惠卿自2006年起享有第七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发展股并补发相应的股权证;3.张溪经联社向杨惠卿补发安居工程股分配款52888元(其中,2010年25084元,2011年27804元);4.张溪经联社向杨惠卿补发村政建设提留款7084.8元;5.第七经济社补发杨惠卿发展股分红77938元;6.张溪经联社和第七经济社按照其他股民同等标准从2005年2月15日起应由二者支付的社保费直接补偿给杨惠卿。上诉人张溪经联社、第七经济社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张溪经联社、第七经济社的请求,属程序性错误。张溪经联社、第七经济社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审期间提出请求撤销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但原审审查遗漏;二、原审未查明杨惠卿户籍情况及在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分配情况,认定杨惠卿有股权资格,存在审查漏洞;三、石岐区办事处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违背了张溪经联社、第七经济社的章程,违背了集体成员意志,背离了广东省股权固化原则,其决定重新分配股权,不利于张溪民生,不利于社会稳定,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石岐区办事处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3)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石岐区办事处答辩称:一、张溪经联社、第七经济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相应的人民政府有权责令改正,张溪经联社、第七经济社的章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违法内容不能作为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依据,石岐区办事处对违法的章程予以纠正于法有据;2.杨惠卿系原张溪村人,其户口在股权固化前从未迁移,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其有权按照法律和合法有效的章程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石岐区办事处确认其股权份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已对有关行政处理的合法性作出审查和认定,无需再对张溪经联社、第七经济社的请求重复处理,因此,原审程序合法。二、杨惠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1.石岐区办事处已对杨惠卿申请的内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由于杨惠卿在申请处理时未提出明确股权享受时间和发放股权证,有关处理决定书依法具备法律效力,具有可执行性;2.杨惠卿申请补发分配款,是张溪经联社、第七经济社应发而未发的分配款,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的争议,石岐区办事处对此项进行的处理合法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期间杨惠卿提交了一份证据:石岐区办事处作出的中石行(2012)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石岐区办事处对两第三人作出责令改正的事实。同时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石岐区办事处作出的中石行(2012)1-1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明石岐区办事处曾于2012年8月对张溪经联社、第一至第十四经济社作出过责令改正违法内容的通知,从而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张溪经联社、第七经济社不确认杨惠卿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石岐区办事处确认杨惠卿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确认2012年8月作出过杨惠卿所称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称上述证据、事实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是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行政处理纠纷。对于石岐区办事处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3)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应从其职权依据、事实认定、处理程序及处理结果上予以审查。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及中山市人民政府已通过(2011)2号《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交由镇政府或区办事处行使,结合本市建制实际,石岐区办事处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石岐区办事处对张溪经联社、第七经济社章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责令纠正,并根据杨惠卿户口的实际情况,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确认杨惠卿应享有的股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张溪经联社、第七经济社上诉所称石岐区办事的处理决定违背章程,违背集体成员的意志等为由主张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杨惠卿提出的享受股权时间及发放股权证的问题。石岐区办事处依据中山市人民政府(2011)2号《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确定的农村股民权益按照:“尊重历史、不翻旧案”的处理精神,未对杨惠卿请求责令张溪经联社、第七经济社补发行政处理前的待遇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石岐区办事处的上述处理符合享受待遇与取得身份一致的处理原则。同时,石岐区办事处的行政处理决定已确认杨惠卿应享有的股份权利,杨惠卿在行政处理决定后再行提出要求补发股权证已无必要。原审对杨惠卿提出补发股份待遇及股权证的请求处理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惠卿上诉时提出的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部分,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至于张溪经联社、第七经济社所称原审遗漏审查其诉讼主张的问题,因张溪经联社、第七经济社系原审中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可以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但该诉讼主张与杨惠卿的诉讼请求指向同一标的,原审对该标的已作全面审查并作出处理,因此,张溪经联社、第七经济社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惠卿、张溪经联社、第七经济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惠卿、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七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雪琳第-1-页,共1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