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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明善、杜继跃和杜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石明善,杜继跃,杜豪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明善,男,1952年1月8日生,汉族,住息县城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继跃,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孙庙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豪杰(系被告杜继跃之子),男,汉族,住息县孙庙乡(车主)。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明善、杜继跃和杜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被上诉人石明善到庭作了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杜继跃驾驶豫SED3**号小型客车沿息县城关镇南大街菜市场口南100米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石明善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继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明善无责任。肇事车辆SED313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明善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未得到被告任何赔偿,特具状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款29161元(庭审中要求)。原告石明善于受伤当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医疗费9601.01元。经该院诊断,其损伤为“软组织损伤,第4腰椎滑落(Ⅰ度)”。2014年12月18日,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垫支鉴定费601.5元。另查明原告石明善为城镇居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杜继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行车,发生致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属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交强险有效期间内,故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杜继跃、杜豪杰赔偿。原告为城镇居民,依法应按上年度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经济损失额。原告62周岁,虽然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尚具备劳动能力,系法定完全责任能力和劳动之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要求赔偿电瓶车损失1000元的诉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证据,可另行起诉。对被告代理人的合理合法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石明善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9601.01元、鉴定费601.5元、误工费7363元(每年按22398.03元,每天按61.36元计算,共计算一人120天)、护理费7160元[每年按29041元(护理行业标准),每天按79.56元计算,共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固定标准)、营养费1200元(60天营养期×20元固定标准)、交通费700(酌定),合计款27525.51元,其中的601.5元鉴定费由被告杜继跃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石明善经济损失26924.01元。二、被告杜继跃赔偿原告石明善鉴定费601.5元。三、驳回原告石明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原告石明善承担300元,被告杜继跃、杜豪杰承担1000元。太平洋财险信阳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仅投交强险,故只承担一万元医疗费,并不承担石明善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故请二审依法改判。石明善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故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继跃和杜豪杰未出庭,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具体理赔标准市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应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石明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完全能够足额赔偿。上诉人称石明善已到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石明善是单位退休人员,或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故本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石明善受伤后,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石明善虽未提供详实的证据,一审酌定700符合实际情况。综上,太平洋保险信阳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