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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如刚诉诉被告向建忠、胡勇、陈军华、成建辉、童方勇、官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如刚,向建忠,胡勇,陈军华,成建辉,童方勇,官志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桃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赵如刚,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干成,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方,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向建忠,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胡勇,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军华,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成建辉,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童方勇,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官志强,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六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华栋,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如刚诉与被告向建忠、胡勇、陈军华、成建辉、童方勇、官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如刚以已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控告被告胡勇等人私刻公章将公司财产转移,相关机关正在处理过程中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如刚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如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赵如刚负担。审 判 长  李德新审 判 员  李永贵人民陪审员  周晓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