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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山东梁山正阳挂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梁山金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梁山正阳挂车配件有限公司,梁山金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786号原告:山东梁山正阳挂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桂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苗杰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刚。被告:梁山金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兆坤,总经理。原告山东梁山正阳挂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与被告梁山金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杰杰、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阳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金宇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悬架、下盘件、悬挂等货物,共欠原告货款175500元。经原告催要,下欠货款15677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677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宇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明梁山飞龙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梁山金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2、被告金宇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证明金宇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欠原告货款156770元,经原告催要,金宇公司未予给付。金宇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金宇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原告正阳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明欠款条上债权人处的李某是原告的员工,其销售货物给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行使和负担。故原告是涉案债务的实际债权人。4、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实其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其销售货物给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156770元。被告金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金宇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企业变更情况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与山东梁山正阳挂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债务的债权人系原告正阳公司。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金宇公司在原告正阳公司处购买货物,共欠原告货款15677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00元,下剩15237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23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梁山飞龙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梁山金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梁山飞龙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后为梁山金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按照规定,不应在欠款条上加盖梁山飞龙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其在欠款条上加盖梁山飞龙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梁山金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金宇公司欠原告正阳公司货款152370元,有被告金宇公司出具的欠款条及其企业变更情况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宇公司给付货款1523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金宇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原、被告在欠款条中虽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属于逾期付款的损失,本案被告逾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金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梁山正阳挂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523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梁山正阳挂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共计4755元,由原告山东梁山正阳挂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梁山金宇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稳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人民陪审员  于桂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