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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林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戚万民与仪春良、葛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万民,仪春良,葛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林商初字第49号原告戚万民,男,1965年9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仪春良,男,1966年6月27日生,满族,无职业。被告葛淑芳,女,1932年11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戚万民诉被告仪春良、葛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燕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万民,被告仪春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淑芳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万民诉称:被告仪春良、葛淑芳分别于2014年5月2日借款14000元、2014年8月16日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7日借款2000元、2015年5月1日借款10000元、2015年5月6日借款2000元、2015年5月14日借款5000元,上述借款利息为96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仪春良、葛淑芳以无钱为由拒付,因此,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3万元,利息96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仪春良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异议。被告葛淑芳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如下:借据原件六份,证实被告仪春良、葛淑芳向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计算利息为96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仪春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葛淑芳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仪春良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葛淑芳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借据原件六份,其中的2015年3月7日的借款人为仪春良,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4日的借款人为葛淑芳,不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可以另行向借款人单独主张权利,本案对这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另外三份借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日、2014年6月18日、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总计44000元,并签订了借据同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仪春良、葛淑芳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全面、及时履行偿还义务,但双方对利息数额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单独借款的证据,不是二被告共同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单独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春良、葛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利息7411元(本金1.4万*4倍*5.6%/12/30*400天,本金2万*4倍*5.6%/12/30*296天,本金1万*4倍*5.35%/12/30*41天,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12日),本息合计51411元。2015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原告负担282元,剩余部分减半收取54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燕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