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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红伟、卢慧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红伟,卢慧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金初字第34号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党胜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该社法律顾问。被告胡红伟,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卢慧娜,女,1979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宝丰农信社)诉被告胡红伟、卢慧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红伟、卢慧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丰县农信社诉称,2006年5月15日,胡红伟与宝丰农信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0000元,期限为一年,并由卢慧娜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4月30日,经催收,胡红伟和卢慧娜与城关信用社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约定2013年4月30日还款。到期后,胡红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判令胡红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3550.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要求按日利率0.53475‰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判令卢慧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胡红伟、卢慧娜承担。胡红伟、卢慧娜均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宝丰农信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胡红伟、卢慧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两人的身份;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2006年5月15日胡红伟向宝丰农信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的情况;3、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胡红伟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59‰的事实;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卢慧娜为胡红伟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5、2009年5月5日以及2012年4月3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城关信用社向胡红伟、卢慧娜催收贷款的情况;6、利息计算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宝丰县农信社诉请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胡红伟、卢慧娜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胡红伟、卢慧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宝丰农信社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5月15日,贷款人宝丰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胡红伟、保证人卢慧娜以及案外人阿全正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胡红伟因购货需要,由卢慧娜和案外人阿全正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向宝丰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07年5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69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份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收利息。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宝丰农信社下属城关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元给付胡红伟。因胡红伟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宝丰农信社下属城关信用社对该笔贷款进行了催收,2009年5月5日,宝丰农信社下属城关信用社与胡红伟、卢慧娜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一、借款单位(人)胡红伟于2006年5月15日在宝丰城关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现因资金困难暂时不能归还。经商定,于2010年5月5日一次性将本息全部归还贷款人。二、保证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保证期间:自2009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胡红伟和卢慧娜分别在该份贷款催收协议书上借款人及担保人后面签署了名字。2012年4月30日,宝丰农信社下属城关信用社再次与胡红伟和卢慧娜签订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一、借款单位(人)胡红伟于2006年5月15日在宝丰城关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现因资金困难暂时不能归还。经商定,于2013年4月30日一次性将本息全部归还贷款人。二、保证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保证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胡红伟和卢慧娜分别在该份贷款催收协议书上借款人及担保人后面签署了名字。因贷款催收协议书签订之后,胡红伟仍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故引起诉讼。截止2015年4月20日,胡红伟共拖欠宝丰农信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3550.2元未付。另查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胡红伟、卢慧娜与宝丰农信社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贷款催收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城关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胡红伟后,胡红伟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侵害了宝丰农信社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城关信用社系宝丰农信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宝丰农信社依法享有其分支机构的债权,故宝丰农信社要求胡红伟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卢慧娜与宝丰农信社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宝丰农信社有权选择向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因卢慧娜分别于2009年5月5日和2012年4月30日两次与宝丰农信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催收协议书,均以明示的方式自愿继续为胡红伟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分别为“2009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和“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卢慧娜依法应对胡红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33550.2元(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0.53475‰计算,顺延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卢慧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胡红伟、卢慧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立审 判 员  叶 鹏人民陪审员  陈再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松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