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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璇、被上诉人饶斌、原审第三人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璇,饶斌,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熊廷弼街28号。法定代表人:祝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云平,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龙泉。法定代表人:邱福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璇,女,汉族,1983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斌,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石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刚,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上诉人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璇、被上诉人饶斌、原审第三人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承包工程需要,2012年4月19日,建安公司赤风机床工程项目部(合同甲方)与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合同乙方)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钢材合格产品,达到国家相关质量检测标准,主要为热扎带肋钢筋。乙方将钢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郑店街黄金工业园赤风工地,乙方承担运输费,甲方承担下车费。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该钢材用于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新厂房的施工,甲方按收货当天天意达钢材信息网网价加50元/吨,盘螺加100元/吨(不含税票),乙方将钢材送到甲方指定的货场后,甲方应按期2012年5月20日付清钢材款项。甲方不得有任何理由拒付当期货款,否则甲方按未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作为赔偿损失,该货款及滞纳金甲方不得拖欠超过一个月。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方由饶斌签字,盖“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赤风机床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由吴明建签字,盖“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印章。2012年5月13日,建安公司(合同甲方)与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合同乙方)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钢材合格产品,达到国家相关质量检测标准,主要为热扎带肋钢筋。乙方将钢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黄金工业园、藏龙岛长嘴村,乙方承担运输费,甲方承担下车费。乙方为甲方提供总量约500吨钢材(以实际用量为准),该钢材用于赤风机床工地和得普升研磨有限公司工地的施工,甲方按收货当天天意达钢材信息网网价加50元/吨,盘螺加100元/吨(不含税票),乙方将钢材送到甲方指定的货场后,甲方应于次月的1-5号付清钢材款项。甲方不得有任何理由拒付当期货款,否则甲方按未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作为赔偿损失,该货款及滞纳金甲方不得拖欠超过一个月。甲方由饶斌签字,盖“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赤风机床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由吴明建签字,盖“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印章。合同签订后,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即按约定送货,送货到黄金工业园赤风工地的钢材吨数、货款金额分别是:送货时间数量(吨)货款金额(元)2012年4月61.3274835.922012年5月54.123233614.172012年6月86.594374983.412012年7月17.63675533.592012年8月87.803341803.922012年9月44.544189409.482012年10月24.38999162.452012年11月26日16.28863834.41合计392.6771653177.35均由饶斌在相关的结算单上签字,由饶斌于2012年8月9日付款10万元、8月27日付款20万元、2013年6月19日付承兑汇票9万元。送货到藏龙岛长嘴村得普升研磨有限公司工地的钢材吨数、货款金额分别是:送货时间数量(吨)货款金额(元)2012年5月33.747144045.512012年9月57.764227675.922012年10月106.892423677.542012年11月9.20236264.982012年12月26日1.666391合计209.265838054.95上述送货到指定地点后,均由饶斌在相关的结算单上签字。饶斌于2012年8月9日付款5万元、2013年3月20日付款10万元、3月22日付款40万元。送货后,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多次派人催要货款,双方并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日千分之三计算标准,变更为每吨每天加5元。饶斌与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计算后,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顺鑫物资钢材款叁佰贰拾陆万元整(3260000.00元)(赤风工地与德普升工地钢材款)。(注2012.4.19号-12月26号)欠款人饶斌”。同日,饶斌在该欠条下半部分注明:“2014年3月15号前还壹佰万,余款2014年3月底还壹佰万,余下2014年8月前还请。”因饶斌未按照约定付款,朱璇催索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责令建安公司、龙泉公司、饶斌和赤风公司共同支付朱璇钢材欠款本息共计32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吨每天5元,共600吨计算);二、案件诉讼费用由建安公司、龙泉公司、饶斌共同负担。原审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赤风公司(发包人)与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研发办公综合楼及厂房。工程地点: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工业园。工程规模:六层框架研发办公综合楼约4883㎡,钢结构厂房约2520㎡,四层框架厂房和四层框架工具楼共5209㎡,厂区道路和水、电、消防配套设施。本合同订立时间:2012年2月25日。本合同订立地点:发包方办公室。双方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生效。”。发包人石峰签字,加盖“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承包人法定代表人祝玉林签字,委托代理人饶斌签字,加盖“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系饶斌借用建安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并签订的合同,由饶斌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赤风公司(合同甲方)与建安公司(合同乙方)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乙方承诺在2012年6月1日前完工钢结构车间。若乙方按时完成承诺,则甲方付给15万元作为奖励资金,甲方石峰签字,加盖“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乙方饶斌签字,加盖“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在施工过程中,赤风公司向建安公司付款1391012.01元,建安公司出具了三张《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金额964003.54元。建安公司乌龙泉分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17008.47元的一张《建筑业统一网络发票》。2012年7月,饶斌以龙泉公司的名义与赤风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合同》,内容与上述赤风公司(发包人)与建安公司(承包人)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一致,仅仅是承包人更换成了龙泉公司,合同上发包人加盖“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承包人加盖了“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饶斌签字。为办理备案手续,2012年7月30日,赤风公司给龙泉公司中标函。2012年8月10日,发包人赤风公司与承包人龙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机床大修改造基地建设研发办公综合楼及车间工程,工程地点: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工程规模12694㎡(车间7811.2㎡,研发办公综合楼4882.8㎡)。”合同上发包人石峰签字,加盖“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印章,承包人法定代表人邱福贤签字,饶斌签字,加盖“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饶斌具体负责施工,饶斌系借用龙泉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并签订合同,施工中使用了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送到赤风工地的部分钢材,没有另行签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赤风公司向龙泉公司付款3571606.45元,龙泉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13万元的发票。在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派人催款过程中的2014年9月,饶斌向其提交了2012年2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2012年3月19日的承诺书(由李新明承诺,项目部印章只用于施工资料的签印,不得用于其他资料等)、2012年5月2日的中标书、公章刻制发票、收款收据等资料。2012年5月2日的中标书系深圳市德普升研磨具制造有限公司发给建安公司的,确定建安公司中标了其武汉德普升研磨具制造厂房三工程,该工程也是饶斌借用建安公司的资质承接的工程,并且由饶斌具体负责施工。原审还查明,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朱璇,经营范围为钢材、五金、房屋装饰材料销售。在审理过程中,朱璇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做出(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扣留三被告在第三人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处应收取的工程款350万元,扣留期间暂停支付。二、冻结担保人肖桃桃在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平安财富*翔远1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同号T140992646100145)中的受益权益35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7日向赤风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饶斌借用建安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接了赤风公司的工程和深圳市德普升研磨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武汉德普升研磨具制造厂房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饶斌以建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签订了两份《钢材供需合同》,购买钢材,双方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建安公司项目部是建安公司的临时分支机构,对外应由建安公司承担责任,项目部的印章使用人对建安公司做出的承诺,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不知情,对其无效。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履行送货义务后,饶斌收货并在结算单上签字后,建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拖欠不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支付所欠货款,支付违约金。饶斌系借用建安公司的资质对外从事活动,按照资质出借人与借用人共同对外承担责任的规则,饶斌也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责任。饶斌借用龙泉公司的资质承接赤风公司的工程,并具体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送到赤风公司工地的钢材。由于建安公司、龙泉公司与赤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一致,均系饶斌借用资质所为施工行为,而且两公司分别收取过工程款,出具过发票,因此,建安公司、龙泉公司系共同的工程承包人,则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饶斌借用龙泉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其与龙泉公司也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同时,2014年2月25日,饶斌出具326万元的欠条并承诺还款,亦是债务加入,其对于两个工地所欠钢材款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也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诉讼中,以其业主即经营者为当事人,其权利义务由业主朱璇享有承担,因此,朱璇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不得有任何理由拒付当期货款,否则甲方按未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作为赔偿损失。”实际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该约定的标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各当事人请求调整,故只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朱璇请求建安公司、龙泉公司、饶斌支付的326万元本息中,包含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而且赤风工地与德普升工地的数额未做区分,因此,货款本金以法院确定的为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以及还款金额时间分段计算,所还款项扣减货款数额。德普升工程系饶斌借用建安公司资质承接的工程,该工地所欠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由建安公司、饶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赤风工程系饶斌借用建安公司、龙泉公司的资质共同承接的工程,该工地所欠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由建安公司、龙泉公司、饶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赤风公司系建筑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朱璇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原审法院判决:一、由建安公司、饶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朱璇支付货款288054.9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144045.51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以94045.51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以227675.92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以423677.54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6日起2013年1月5日止、以36264.9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以788054.9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以688054.9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以288054.9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建安公司、龙泉公司、饶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朱璇支付货款1263177.3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274835.92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以233614.17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以374983.41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以75533.59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以858967.09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以658967.09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以341803.92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以189409.4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以99162.45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以1353177.3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以1263177.3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朱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0元,减半收取16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建安公司、龙泉公司、饶斌共同负担2万元,由朱璇负担1440元。上诉人建安公司、上诉人龙泉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建安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所涉工程均系饶斌借用建安公司、龙泉公司的名义承接,饶斌系实际施工人,对全部项目享有权利和义务。在施工期间,饶斌超越代理权限,使用不当的项目部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其法律责任也应由饶斌个人承担。建安公司即使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也只是对饶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龙泉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龙泉公司在429676.25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前期的《钢材供需合同》系饶斌代表建安公司与朱璇签订,应由建安公司和饶斌承担责任。2012年7月31日龙泉公司中标,钢材还是由原来的朱璇供送,双方形成另外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饶斌在2014年12月13日法院调查时,在供钢清单上已分清两家公司的钢材款。龙泉公司在赤风工地所用钢材款为719676.25元,已支付29万元,余款只有429676.25元。因此,龙泉公司不应与饶斌、建安公司共同清偿1263177.35元的货款及高额利息。二、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朱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饶斌答辩称:德普升工地是饶斌以建安公司的名义做的,赤风工地是饶斌先以建安公司的名义做,后以龙泉公司的名义做。对于赤风工地中以建安公司和龙泉公司接收的钢材数量现在无法完全区别开来。原审第三人赤风公司陈述:本案与赤风公司无关,赤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赤风公司不欠龙泉公司的钱,原审法院扣款不当。二审查明:饶斌于2014年12月13日签字的《武汉建安集团赤风项目部结算单》上仅有饶斌的签名及手印,无建安公司、龙泉公司公章或人员签名。赤风公司与龙泉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上载明合同订立日期为2012年2月25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德普升工程虽系由饶斌具体负责施工,但该工程对外系建安公司中标而承接的工程,因此,饶斌以建安公司的名义与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并将所购钢材用于该工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建安公司承担。饶斌于2014年2月25日以个人名义向朱璇出具326万元的欠条并承诺还款,属于债务加入,故原审法院判令由建安公司、饶斌共同向朱璇清偿该工程的差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建安公司上诉主张应由饶斌承担支付该工程货款及违约金责任、建设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赤风工程,该工程虽亦由饶斌具体负责施工,但饶斌系先后以建安公司、龙泉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赤风公司亦先后向建安公司、龙泉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建安公司、龙泉公司亦出具相应发票。因此,在对外效力上,该工程应系建安公司、龙泉公司共同承建。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饶斌虽系以建安公司的名义与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并将所购钢材用于该项目,但在饶斌以龙泉公司的名义继续承建该工程后,所用钢材仍由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供应。龙泉公司上诉虽称饶斌已将该项目中建安公司、龙泉公司各自使用的钢材数量予以分清,龙泉公司承接该项目后使用的钢材款为719676.25元,已支付29万元,故龙泉公司只应对余款429676.25元承担付款责任。但饶斌于2014年12月13日签字的《武汉建安集团赤风项目部结算单》上仅有饶斌的签名及手印,并无建安公司、龙泉公司加盖公章或人员签名予以共同确认,且饶斌在二审中称赤风工地中以建安公司和龙泉公司接收的钢材数量现在无法完全区分开来。因此,对龙泉公司所称饶斌已将赤风工程项目中建安公司、龙泉公司各自使用的钢材予以分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赤风工程系由建安公司、龙泉公司先后承建,该两公司均使用了武汉市江夏区顺鑫物资经营部供应的钢材,且两公司各自所使用钢材数量无法区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该工程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由建安公司、龙泉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饶斌于2014年2月25日以个人名义向朱璇出具326万元的欠条并承诺还款,属于债务加入,故饶斌亦应向朱璇清偿该工程的差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建安公司上诉请求应由饶斌承担支付该工程货款及违约金责任、建设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连带责任,龙泉公司上诉请求在429676.25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三,因该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当事人亦主张该标准过高,故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建安公司、上诉人龙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60元,由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880元,由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义林审 判 员  周 靖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