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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立奎与于德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奎,于德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刘立奎,个体。被告:于德池,农民。原告刘立奎与被告于德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德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奎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于德池向原告借得现金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还欠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德池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于德池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立奎现金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10日内还清,借款人于德池,电话139××××6922,2014.8.27.”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偿还了5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还。在庭审中,对60000元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德池向原告刘立奎借款110000元的事实,由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日期如数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仅偿还了50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德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德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立奎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明审 判 员  刘宝新人民陪审员  张景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