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5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某,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辽BH0X**号牌吉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大四川路段时,与前方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载乘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孟某某受伤,乘车人于某某死亡。在本起事故中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次要责任,于某某无责任。综上,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于某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属于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各项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叶某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号牌辽BH03**吉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大四川路段时,与前方孟某某驾驶载乘于某某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被害人于某某死亡,被害人孟某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于某某无责任。案后,被告人叶某某请求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侦查阶段,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叶某某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0000元整、被害人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0000元整,合计人民币620000元整,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孟某某不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被害人于某某亲属、孟某某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过错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孟某甲、孟某乙证言笔录、被告人叶某某供述笔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刑事技术鉴定书、技术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声明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于某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