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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中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长吉与谢立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吉,谢立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中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李长吉。委托代理人:李士海,系原告儿子。被告:谢立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花样香年广场一号楼2层202室。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长吉与被告谢立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在本院中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长吉的委托代理人李士海、被告谢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天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吉诉称:2014年8月24日17时40分,被告谢立新驾驶津FV427**(临)号吉普车由南向北行驶102线839公里+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过横道推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李长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后果。案��交警队责任认定为被告谢立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吉无责任。原告李长吉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经出院。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665.2元,因原告李长吉与被告谢立新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谢立新赔偿。被告谢立新辩称:我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被告太平洋天津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李长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被告谢立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两份及用药清���、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及用药清单;3、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34967.16元;4、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金额3350.00元;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6、伤残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850.00元;8、复印费收据一张,金额86.00元;9、保险单一份;10、修车费票据一张,金额800.00元;被告谢立新提供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一份。被告太平洋天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1、2、3、5、6、7、9号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举证与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实际情况确定为250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非正规票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该份证据非正规票据,无法���明其花费的真实性及合理性,但交通事故后确造成原告三轮车损坏,综合考虑实际情况,确定修理费为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7时40分,被告谢立新驾驶津FV427**(临)号吉普车由南向北行驶102线839公里+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过横道推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李长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长吉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立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吉无责任。另查明:津FV427**(临)号吉普车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谢立新已与原告李长吉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仅要求被告太平洋天津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再要求被告谢立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长吉受伤后至今共住院三次,第一次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断裂;2、腰部、左肩背部、左肘部、左臀部、左大腿、左小腿、右膝部及右小腿挫伤;3、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胸部外伤,左侧第4、568910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可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5、腹壁挫伤。第二次在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修复术后;3、肋骨骨折;4、腔隙性脑梗死。第三次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左内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修补术后切口液化、下肢静脉血栓。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1、原告李长吉因交通事故受伤,左侧7根肋骨骨折为十级��残;2、胸膜粘连为十级伤残;3、左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原告李长吉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49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15元/天×72天)、护理费7191.00元[95.88元/天×2人×3天(一级护理共三天)+95.88元/天×1人×69天]、伤残赔偿金10523.00元(10523元/年×5年×20%,三处十级伤残晋为九级伤残)、鉴定费8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2500.00元、修车费500.00元,共计63611.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谢立新驾驶津FV427**(临)号吉普车与过横道推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李长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长吉受伤住院治疗,人力三轮车部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谢立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津FV427**(临)号吉普车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谢立新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谢立新已与原告李长吉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超过较强部分,本院不再判决被告谢立新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长吉伤残,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10000元的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长吉合理损失37564.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谢立新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长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长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曙光代理审判员  于 淼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二零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日书 记 员  赵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