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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执恢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兰山支行与临沂正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市电力电杆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6)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兰山支行,临沂正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市电力电杆厂,山东兰裕集团有限公司,韩兴宝,钱金柱,石运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兰执恢字第488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兰山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青年路中段。负责人:孙丽萍,行长。被执行人临沂正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罗八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钱金柱,经理。被执行人临沂市电力电杆厂。住所地:临沂市盛庄镇前盛庄村。法定代表人:石运宝,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兰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镇。法定代表人:韩兴宝,经理。被执行人韩兴宝。被执行人钱金柱。被执行人石运宝。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兰山支行与被执行人临沂正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临沂市电力电杆厂、山东兰裕集团有限公司、韩兴宝、钱金柱、石运宝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临兰民初字第465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未发现可以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的事实及证据,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和证据,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尚有到期债务22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未清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各项诉讼、执行费用亦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随时请求本院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西亮审判员  刘建法审判员  刘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德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