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等与邱曼娜、卢勇洪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廖碧红,廖奇志,邓碧芬,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廖碧红、廖奇志、邓碧芬,邱曼娜,卢勇洪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美琴,女,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雪菊,女,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华琴,女,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锡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伯赟,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碧红,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吴烈豪,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慧,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奇志,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碧芬,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张庆华,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岚兰,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邱曼娜,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第三人卢勇洪,男,汉族,个体司机,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述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廖碧红、廖奇志、邓碧芬与原审第三人邱曼娜、卢勇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锡龙、陈伯赟、上诉人廖碧红的委托代理人吴烈豪、陈文慧、上诉人廖奇志、上诉人邓碧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原审第三人邱曼娜、卢勇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罗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邱椿木与章春娥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1982年、1995年去世;二人生前生育有儿子邱水欣(2007年去世)、女儿邱雪琴(2003年去世)、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邱水欣与被告邓碧芬系夫妻关系,生育有第三人邱曼娜等四女。邱雪琴与廖木荣(1989年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原告廖碧红、廖奇志二人。第三人邱曼娜与卢勇洪系夫妻关系。邱椿木与章春娥在世时自祖上继承有旧房屋,于1960年代与被告邓碧芬夫妇共同建造有数间房屋。邱椿木与章春娥去世后,1999年至2000年被告邓碧芬夫妇将部分1960年代建造的房屋拆除重建成4层楼房,1960年代所建造的房屋现仅余3间。2014年1月15日,因双龙路片区二期月苑小区建设需要,龙岩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作为征收部门与被告邓碧芬签订了《龙岩市城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将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月山村1号的4层房屋予以征收,确定该房屋占地面积127.5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17.3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18.52平方米。被告因此可获得房屋货币补偿金额1856484.92元、奖励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房屋搬迁补偿费150659.96元,总计2007144.88元。2014年1月16日,因双龙路片区二期锦园小区建设需要,龙岩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作为征收部门又与被告邓碧芬签订了《龙岩市城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将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月山村1号的一层房屋予以征收;确定该房屋占地面积834.76+80.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80.6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80.65平方米,按总建筑面积加区位建筑面积计算共计合法面积为180.65+342.54平方米。被告因此可获得房屋货币补偿金额2898843.44元、奖励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房屋搬迁补偿费85447.45元,总计2984290.89元。因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发生争议,上述房屋现尚未被征收拆除。现因原告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认为被征收的4层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1层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1层房屋均属其父母遗产,三原告应各享有20%份额,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廖碧红、廖奇志认为,其母亲邱雪琴也应享有被征收的4层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1层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1层房屋20%的份额,因其父母亲均已经去世,故其应各享有10%的份额,因而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第三人邱曼娜、卢勇洪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其中属于章春娥的遗产部分,因章春娥通过口头遗嘱的方式交由其继承,故应归其所有;同时其也有权继承得其父邱水欣的遗产;另外,双方所争议的2000年新建房屋应属于第三人所有;因此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第三人邱曼娜、卢勇洪提出独立诉讼请求后,经本院依法送达缴费通知书后,其未申请减交或缓交诉讼费用,又未缴纳诉讼费用。另查明,邱水欣在去世前,于2007年6月11日由龙岩市第二公证处为其办理了公证遗嘱,将讼争房屋属于其的份额交由被告邓碧芬继承。还查明,五原告均非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月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讼中,各方确认讼争的房屋即为《龙岩市城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的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月山村1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邱椿木、章春娥的遗产分别有哪些?2、原、被告各应享有邱椿木、章春娥哪些遗产的多少份额?针对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遗产应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而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系基于其特定身份所取得,因此双方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邱椿木、章春娥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邱椿木、章春娥的遗产范围,但结合原审法院调取的房屋征收图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编号为05-2013-08-Wzt01的征收图中编号为、面积分别为14.87平方米和10.69平方米的两间旧房屋房间,及被告邓碧芬自认其夫妇与邱椿木、章春娥夫妇于1960年代共同建告的房屋的一半属于邱椿木、章春娥的遗产。因被告邱碧芬自述其夫妇于1999年将与邱椿木、章春娥共建的部分房屋进行了改建形成2000年的四层房屋,原1960年代建设成的房屋仅余三间约50平方米,因此本院结合两份《龙岩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编号为05-2013-08-Wzt01征收图及被告对旧房屋、1960年代房屋、2000年建成房屋的位置等表述,并结合新罗区古建筑结构的一般情况,推定以下财产亦属邱椿木、章春娥的遗产:1.从编号为05-2013-08-Wzt01征收图右向左中的面积为16.10平方米、17.23平方米、17.40平方米,共计50.73平方米的三间房屋的一半。2.从编号为05-2013-08-Wzt01征收图右向左中的面积为12.10平方米、12.02平方米的二间旧房屋房间。3.面积分别为12.10平方米、12.02平方米、10.69平方米、14.87平方米,共计49.68平方米的四间旧房屋房间对应比例的众产部分。原告认为以围墙为界,其内的房产和地产均为邱椿木、章春娥遗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与被告邓碧芬丈夫邱水欣、原告廖碧红和廖奇志的母亲邱雪琴均系邱椿木、章春娥的子女,对邱椿木、章春娥享有同等的法定继承权。第三人邱曼娜、卢勇洪主张存在章春娥将其遗产全部赠予二人的口头遗嘱,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应认定邱椿木、章春娥的遗产应全部由其子女进行继承。因邱椿木、章春娥的女儿邱雪琴及其丈夫已经去世,因此邱雪琴可继承得的份额由其子女,即原告廖碧红、廖奇志共同继承。邱椿木、章春娥的儿子邱水欣也已去世,但其去世前立有公证遗嘱,将其所有的楼房份额全部由交由被告继承,因此被告邓碧芬取得邱水欣可继承得的份额。综上所述,原告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被告邓碧芬各享有邱椿木、章春娥遗产20%的份额,原告廖碧红、廖奇志各享有邱椿木、章春娥遗产10%的份额。被告邓碧芬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但邱椿木、章春娥死亡后,各方均未主张分割遗产,因此邱椿木、章春娥的遗产处于其继承人共有的状态,故各原告现向法院主张各自对邱椿木、章春娥遗产所享有的份额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因原审法院认定中属邱椿木、章春娥的财产不涉及第三人主张的2000年建成的房屋,且第三人认为章春娥遗产应由其继承的主张不成立,因此本案原、被告间讼争的财产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在诉讼中提出独立请求,但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又未申请缓交或免交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主张,故法院对其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各享有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月山村1号编号为05-2013-08-Wzt01的征收图(详见附图,下同)中编号为、面积分别为12.10平方米、12.02平方米、10.69平方米、14.87平方米,共计49.68平方米的四间房屋及相应比例众产20%的份额。二、原告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各享有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月山村1号编号为05-2013-08-Wzt01的征收图中编号为、面积分别为16.10平方米、17.23平方米、17.40平方米,共计50.73平方米的三间房屋10%的份额。三、原告廖碧红、廖奇志各享有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月山村1号编号为05-2013-08-Wzt01的征收图中编号为、面积分别为12.10平方米、12.02平方米、10.69平方米、14.87平方米,共计49.68平方米的四间房屋及相应比例众产10%的份额。四、原告廖碧红、廖奇志各享有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月山村1号编号为05-2013-08-Wzt01的征收图中编号为、面积分别为16.10平方米、17.23平方米、17.40平方米,共计50.73平方米的三间房屋5%的份额。五、驳回原告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廖碧红、廖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原告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负担14212元,由原告廖碧红、廖奇志各负担2369元,被告邓碧芬负担689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廖碧红、廖奇志、原审被告邓碧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编号为05-2013-08-Wzt01征收图编号为⑥,面积为16.10平方米、17.23平方米、17.40平方米共计50.73平方米的三间房屋的一半为上诉人父母邱椿木、章春娥遗产的事实有误,证据不足。该三间房屋确系邱椿木、章春娥的遗产,不曾与邓碧芬进行任何改建或者重建。邓碧芬夫妇自1962年结婚,因邱水欣在邵武工作,婚后邓碧芬夫妇便迁往邵武,直至1967年才回到龙岩,邓碧芬称其夫妇出资与邱椿木、章春娥重建该三间房屋不符合事实。从建筑结构上看,该三间房屋与本案中另四间房屋的建筑结构一致,一审法院仅根据邓碧芬的自认认定该三间房屋的一半为邱椿木、章春娥遗产证据不足,该三间房屋全部属于邱椿木、章春娥的遗产。二、一审法院未对邱椿木、章春娥遗产进行全部分配。根据编号为05-2013-08-Wzt01征收图及讼争房屋的征收评估表可知,面积为5.72平方米的厕所、面积分别为2.72平方米、2.72平方米、9.33平方米的三条走廊均坐落在祖遗房产的范围内,全部属于邱椿木、章春娥的遗产,对该部分房产份额也应予分配。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邱椿木、章春娥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房屋现状看,其前后均建造了围墙,围墙内的宅基地早已形成,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邱椿木、章春娥所有,且根据讼争房屋征收析产分户情况表,讼争宅基地使用权作为邱椿木、章春娥的遗产因拆迁得到了补偿,各上诉人也理应享有相应份额。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新罗区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认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各享有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月山村1号编号为05-2013-08-Wzt01征收图编号为⑥,面积为16.10平方米、17.23平方米、17.40平方米共计50.73平方米的三间房屋20%的份额;2、依法确认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各享有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月山村1号编号为05-2013-08-Wzt01征收图编号为⑥,面积为5.72平方米的厕所、面积分别为2.72平方米、2.72平方米、9.33平方米的三条走廊,共计20.49平方米的房产20%的份额;3、依法确认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各享有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月山村1号共654.11平方米的宅基地(滴水、空地)、51.4平方米的临时搭盖,共计705.51平方米的宅基地20%的份额。上诉人邓碧芬答辩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邱椿木、章春娥的遗产范围”的事实认定不清。邱椿木、章春娥的祖遗房产仅两间,即编号为05-2013-08-Wzt01征收图编号为⑥、面积分别为14.87平方米、10.69平方米的两间房产。而编号为05-2013-08-Wzt01的征收图中编号为⑥、面积分别为12.10平方米、12.02平方米的两间房产及众产部分系上诉人于上世纪60年代与邱椿木、章春娥共同建成的。1993年邱水欣申请土地登记时,其母亲章春娥还健在,其同意由邱水欣来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应视为其同意将其名下房产及其继承其丈夫的相应份额赠送给邱水欣。因此,一审中各原告享有继承权的财产仅为邱椿木的遗产范围,即编号为05-2013-08-Wzt01征收图编号为⑥、面积分别为14.87平方米、10.69平方米的两间房产的一半。二、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廖碧红、廖奇志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邱水欣于1993年就本案讼争的房产及土地申请登记时,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廖碧红、廖奇志是知晓的,但其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邓碧芬于1999年对讼争房产进行翻建时,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廖碧红、廖奇志亦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其对本案讼争房产及土地享有份额。邱椿木早于1982年即过世,章春娥也已于1995年逝世,而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廖碧红、廖奇志却从未主张其对本案讼争房产和土地享有继承份额,直到2013年拆迁时才主张其对本案讼争房产及土地享有份额,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2558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廖碧红、廖奇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廖碧红、廖奇志答辩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编号为05-2013-08-Wzt01征收图编号为⑥,面积为16.10平方米、17.23平方米、17.40平方米共计50.73平方米的三间房屋的一半为上诉人父母邱椿木、章春娥遗产的事实有误,证据不足。该三间房屋确系邱椿木、章春娥的遗产,不曾与邓碧芬进行任何改建或者重建。邓碧芬夫妇自1962年结婚,因邱水欣在邵武工作,婚后邓碧芬夫妇便迁往邵武,直至1967年才回到龙岩,邓碧芬称其夫妇出资与邱椿木、章春娥重建该三间房屋不符合事实。从建筑结构上看,该三间房屋与本案中另四间房屋的建筑结构一致,一审法院仅根据邓碧芬的自认认定该三间房屋的一半为邱椿木、章春娥遗产证据不足,该三间房屋全部属于邱椿木、章春娥的遗产。二、一审法院未对邱椿木、章春娥遗产进行全部分配。根据编号为05-2013-08-Wzt01征收图及讼争房屋的征收评估表可知,面积为5.72平方米的厕所、面积分别为2.72平方米、2.72平方米、9.33平方米的三条走廊均坐落在祖遗房产的范围内,全部属于邱椿木、章春娥的遗产,对该部分房产份额也应予分配。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邱椿木、章春娥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屋前后均建造了围墙,围墙内的宅基地早已形成,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为邱椿木、章春娥所有,并且根据讼争房屋的征收析产分户情况,讼争宅基地使用权作为邱椿木、章春娥的遗产因拆迁得到了补偿,上诉人也理应享有相应份额。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新罗区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确认廖碧红、廖奇志各享有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月山村1号编号为05-2013-08-Wzt01征收图编号为⑥,面积为16.10平方米、17.23平方米、17.40平方米共计50.73平方米的三间房屋10%的份额;2、依法确认廖碧红、廖奇志享有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月山村1号编号为05-2013-08-Wzt01征收图编号为⑥,面积为5.72平方米的厕所、面积分别为2.72平方米、2.72平方米、9.33平方米的三条走廊,共计20.49平方米的房产各10%的份额;3、依法确认廖碧红、廖奇志各享有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月山村1号共734.21平方米的空地、滴水及其他占地10%的份额。针对邓碧芬、廖碧红、廖奇志的上诉,上诉人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邱曼娜、卢勇洪针对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邓碧芬、廖碧红、廖奇志的上诉答辩称:一、上诉人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廖碧红、廖奇志主张确认对654.11平方米宅基地及54.4平方米临时搭盖,共计705.51平方米享有20%的份额的上诉请求,已包含2000年后新建的房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超过其一审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654.11平方米宅基地答辩人已于2000年新建房屋,51.4平方米临时搭盖也是答辩人2010年搭盖。在一审中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廖碧红、廖奇志已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不包括2000年新建的房屋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现上述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705.51平方米宅基地的份额,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二、2000年新建房屋属答辩人所建,对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三、本案50年代的房屋只有两间及相应比例众产,即图号为05-2013-08-Wzt01征收图编号为⑥,面积为14.87平方米、10.69平方米的两间房产,而不是四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图号为05-2013-08-Wzt01征收图编号为⑥,面积为12.10平方米、12.02平方米的两间房产及相应比例众产属60年代房屋。该房屋现状至今仍在,建筑结构、墙体构成物不同,建筑年代一目了然。四、本案属于邱椿木的遗产依法定继承办理,但属于章春娥的遗产应属于邱水欣家庭八人共有,即章春娥、邱水欣、邓碧芬、邱曼娜、卢勇洪、卢凯晖、邱曼玲、邱晶晶共有。综上,本案50年代的房屋只有两间,即图号为05-2013-08-Wzt01征收图编号为⑥,面积为14.87平方米、10.69平方米共计25.59平方米的两间房产及相应比例众产,其中50%属于章春娥所有,余下50%邱椿木的份额应平分6份,即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及章春娥、邱水欣各享有25.59平方米的两间房产及相应比例众产的1/12,廖碧红、廖奇志则相应减半即1/24的份额;而60年代的房屋有5间,即图号为05-2013-08-Wzt01征收图编号为⑥,面积为12.10平方米、12.02平方米的两间房产及相应比例众产、及面积为16.10平方米、17.23平方米、17.40平方米共计74.85平方米的5间房产及相应比例众产的50%属于邱椿木、章春娥享有,其中25%属于章春娥享有,余下25%邱椿木的份额则应平分6份,即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及章春娥、邱水欣各享有74.85平方米的5间房产及众产的1/48的份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存在如下异议:1、“邱椿木与章春娥在世时自祖上继承有旧房屋,于1960年代与被告邓碧芬父母共同建造有数间房屋。”认为1960年代所建房屋系邱椿木、章春娥所建,并不是与邓碧芬共同建造的。2、“1960年代所建造的房屋现仅余3间”,认为该3间房屋是祖遗的,并不是1960年代建造的。上诉人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廖碧红、廖奇志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异议同上诉人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上诉人邓碧芬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1960年代所建造的房屋现仅余3间”存在异议,认为房屋间数为5间,而非3间。上诉人邓碧芬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邱曼娜、卢勇洪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1960年代所建造的房屋现仅余3间”有异议,认为事实是邱椿木夫妇去世后,邓碧芬的女儿女婿建成现在的四层楼房,60年代的房屋现仅有5间,50年代剩2间。原审第三人邱曼娜、卢勇洪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邱椿木、章春娥的遗产范围;二、上诉人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廖碧红、廖奇志的诉讼请求是否已届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廖碧红、廖奇志主张编号为05-2013-08-Wzt01征收图编号为⑥,面积为16.10平方米、17.23平方米、17.40平方米共计50.73平方米的三间房屋系邱椿木、章春娥遗产,但邓碧芬并未参与改建或者重建。上诉人邓碧芬主张编号为05-2013-08-Wzt01的征收图中编号为⑥、面积分别为12.10平方米、12.02平方米的两间房产及众产部分,系其1960年代与邱椿木、章春娥共建所成。对此,上诉人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廖碧红、廖奇志、上诉人邓碧芬对其各自主张均未能举证证明,结合该房屋建筑情况、墙体外观等,一审法院认定编号为05-2013-08-Wzt01征收图编号为⑥,面积为16.10平方米、17.23平方米、17.40平方米共计50.73平方米的三间房屋系邱椿木、章春娥与邓碧芬、邱水欣共建,编号为05-2013-08-Wzt01的征收图中编号为⑥、面积分别为12.10平方米、12.02平方米的两间房产及众产部分系祖遗房产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廖碧红、廖奇志所称面积为5.72平方米的厕所、面积分别为2.72平方米、2.72平方米、9.33平方米的三条走廊一审未予分割,本院认为,从该三条走廊、厕所的结构和功能而言,其系房屋整体的附属部分,承担局部公共职能,因此,其系作为邱椿木、章春娥遗产之众产部分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将其作为众产部分在判决主文第一、第三项中予以分割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廖碧红、廖奇志主张分割654.11平方米及宅基地(空地、滴水)、51.4平方米临时搭盖,已包含2000年新建房屋,超过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超过部分不予受理。关于上诉人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廖碧红、廖奇志主张宅基地使用权应作为遗产分割,因其系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取得,不属于邱椿木、章春娥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不属于其遗产范围,本院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各继承人未对邱椿木、章春娥遗产进行分割,各方对其遗产处于共有状态,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廖碧红、廖奇志以诉讼方式主张对该遗产进行分割并未届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廖碧红、廖奇志、上诉人邓碧芬的各自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上诉人邱美琴、邱雪菊、邱华琴负担14212元,廖碧红、廖奇志各负担2369元,上诉人邓碧芬负担68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胜 荣代理审判员 陈 聪 聪代理审判员 黄 晓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敏(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