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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曲岩与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岩,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401号原告:曲岩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栗维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栗嘉,满族。委托代理人:崔振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曲岩诉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容川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辽宁辽宁容川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被告住所地为沈阳市皇姑区XXXX街XXX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团体购房意向书》中,未对管辖法院进行明确的约定,现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团体购房意向书》主张权利,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向合同履行地所在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鸿代理审判员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陈政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