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085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伟,男,系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杜某甲(系被告父亲),男,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杨金保,男,系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杜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洪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金娥、熊美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袁斌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甲、杨金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10月在福建务工时经朋友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生育第二胎后原告做了绝育手术。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婚后生活极度痛苦,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之久。故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杜某丙。被告辩称: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的,我没有使用家庭暴力,原告在工作上、家庭上均不负责任,常换工作,非常不稳定,为此我们会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11月份原告私自将儿子接回河南省邓州市的娘家,我和我父亲多次去河南寻找并欲将被告及小孩接回,但被告并不领情,电话也不接,我们分居也未满两年,我不同意离婚,除非两个小孩都由我抚养。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的事实;(三)河南省邓州市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四)河南省邓州市小学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杜某丙近(目前已改名)2年来一直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安排在就近的小学读书。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证据(一)(二)是事实,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双方是2014年农历7月份后才开始分居生活,当时原告从河南省来到被告家中为女儿庆祝生日,之后才分居生活的;对证据(四)有异议,儿子杜某丙目前虽跟随原告在河南生活,但被告对原告将儿子改名并在某小学读书之事均不知情,故该证据所证明的一年级学生之事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称自己2013年农历7月来江西丰城市目的是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在家为女儿庆祝生日,并经被告家人劝阻后放弃的,故该证据证明双方是2013年5月分居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原告并未将儿子杜某丙改名及安排其在某小学读1年级之事与被告商量,被告不知情,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男孩杜某丙自2013年农历11月之后一直跟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是事实。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0月份原、被告在福建省打工时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不久双方就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于2007年生育女孩杜某乙,并于2009年生育男孩杜某丙(目前男孩跟随原告在河南省邓州市生活,女孩跟随被告在江西省丰城市生活),生育二胎后原告便做了绝育手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农历2013年11月份原告将儿子杜某丙带回原告娘家河南省邓州市生活,次年农历7月份原告独自回到被告家为女儿庆祝生日,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今年5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儿子杜某丙,女儿杜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四)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经调解无效,视为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自述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自2013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准予离婚情形,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且双方属自由恋爱,只要能够相互体谅,还是存在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洪涛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