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57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吴某到被害人祝某在本市陈林村一民房4楼家中,趁祝某不备之际,盗走祝某陕西信合储蓄卡一张,利用曾经帮助祝某使用该卡在ATM机上取款得知的密码,在陈林村口光大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支取人民币6000元,后将该卡放回祝某钱包。2013年9月6日,吴某使用相同的方式盗走祝某的陕西信合储蓄卡,使用该卡在本市丈八六路陕西信合银行ATM机上分三次支取8000元,后将该卡放回祝某钱包。2013年9月13日,吴某使用相同的方式盗走祝某的陕西信合储蓄卡,使用该卡在本市丈八北路陕西信合银行分四次支取10000元,后将该卡放回祝某钱包。2013年9月18日,吴某使用相同的方式盗走祝某的陕西信合储蓄卡,使用该卡在本市丈八西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三次支取9000元,后将该卡放回祝某钱包。2013年10月,祝某发现其银行卡里的存款被盗,遂询问吴某,吴某承认系其所为,后向祝某退赔人民币7000元。2015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将吴某抓获。破案后,吴某家属向祝某退赔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明细等书证;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向被害人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一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