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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尹东与被告申斌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尹东,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立平,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尹东之妻。被告申斌,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东与被告申斌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顺桂、人民陪审员谢植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东诉称,被告申斌在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昭阳路98号开办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并邀请原告尹东入伙。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尹东交纳了30万元合伙款,此后原告尹东又将5万元赢利交了合伙款,现公司尚有12万元的应收销售款。2015年3月被告申斌要求原告尹东退出经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申斌之父将原告尹东之妻打伤,原告尹东只好退出经营。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并由被告申斌支付原告尹东41万元。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尹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伙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被告申斌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50%的股份,原告尹东支付了30万元的合伙款;2、收据,拟证明原告尹东于2014年7月6日支付了合伙款30万元,2014年12月23日用分红支付了2万元的合伙款;3、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尹东夫妇与被告申斌父子因合伙纠纷发生分歧,被告申斌父子殴打原告尹东之妻,经派出所调解,由被告申斌方赔偿医疗费800元,并约定合伙纠纷协调不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4、收入帐册和凭证,拟证明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15日,合伙收入为1375777元;5、支出帐册和凭证,拟证明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15日,合伙支出为1275801元;6、合伙财务清单,拟证明合伙期间的收支状况;7、被告申斌银行卡帐户的流水清单,拟证目的同证据6;8、债权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尚有合伙债权122104元;被告申斌辩称,原告尹东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因整体衣柜行业竞争逐步增加,公司利润已达不到被告申斌事先的预期,甚至面临亏损的风险,被告申斌为规避风险而欲违约退股。此外被告申斌系向原告尹东转让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的股权,因此本案不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尹东依协议持有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50%的股权,只能依法转让,而不能抽出。如转让不成,原告尹东应与被告申斌继续共同经营,直至公司解散、清算。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尹东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申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9、合作协议,同证据1;10、营业执照,拟证明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11、证人证言及照片,拟证明被告申斌没有逼迫原告尹东退股,而是原告尹东不愿继续与被告申斌合作经营的事实。本院主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原告尹东对11号证据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其他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11号证据,本院认为,其拟证目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外,被告申斌于2014年3月29日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2014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申斌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50%的股份给原告,原、被告共同经营半年时间,就盈利20多万元,说明该公司经营状况正常且利润丰厚,在此情况下,被告申斌认为原告尹东意欲违约退股,甚至连30万元的转让金都未拿到,就退出经营活动,明显是不合情理。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情事实:被告申斌于2014年3月29日出资50万元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即一人公司。原告尹东夫妇为被告申斌务工。2014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申斌作价45万元向原告尹东转让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50%的股权。但双方未到工商部门作股权变更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尹东向被告申斌支付了30万元的转让金,此后原、被告共同经营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至2015年2月15日,经营收入为1375777元,支出为1275801元,另有应收销售款122104元。期间原告尹东将两次的分红共计47249元折抵了转让款。2015年3月原、被告因经营活动发生纠纷,被告申斌之父将原告尹东之妻打伤。经派出所调解,由被告申斌方赔偿医疗费800元,但原、被告未能就合作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尹东夫妇退出了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告尹东出走时带走了公司的财务帐本和一台货车。原告尹东出走后,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一直由被告申斌生产经营至今。嗣后原告尹东向被告申斌索要合作经营转让金和企业利润分红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在诉讼中,原告尹东提出,合作经营期间的122104元债权归被告申斌所有,原告尹东只要求由被告申斌向其支付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申斌于2014年3月29日注册成立的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申斌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原、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被告申斌向原告尹东转让了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50%的股权,但双方未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类型仍为自然人独资。因此原、被告之间应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应系原、被告共有,原告尹东支付的30万元转让款以及合伙经营期间用分红折抵的47249元转让款,共计347249元,应系原告尹东的合伙出资。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因经营矛盾,原告尹东无法继续参与经营活动,于2015年3月退出,该企业由被告申斌继续生产经营至今。原告尹东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一直处于盈利和资产增值状况,原告尹东要求被告申斌支付其出资款347249元,并要求将企业债权122104元归被告申斌所有,由被告申斌支付原告尹东3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东离开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时带走的货车和财务帐本均系合伙企业财产,应归还给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的资产、债权均归被告申斌所有,由被告申斌支付原告尹东出资款347249元、债权份额30000元,共计377249元;三、原告尹东从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带走的货车、财务帐册退还给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以上需执行项目,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7950元,由原告尹东负担1950元,被告申斌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文审 判 员  宁顺桂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