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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余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730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邱艳平,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被告曾是原告女儿的男友,2014年1月26日,被告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在2014年10月26日归还原告所抵押的房款人民币500,000元。同年1月27日,原告以其房屋作抵押向他人借款500,000元,原告在收到借款后将此款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500,000元于2015年2月27日归还,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偿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26日归还;2、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他人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及原告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他人的借款500,000元转入其银行卡内,同时原告于当天取款50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借款500,000元;3��2014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讨借款后,被告再次确认借款并约定于2015年2月27日归还;4、原告委托律师在诉讼前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证明催讨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是原告女儿的男友,2014年1月26日,被告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归还余某某所抵押的房款人民币500,000元,所借款项一次性归还。同年1月27日,原告以其房屋作抵押向他人借款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原告收到了借款,当天原告将此款从其卡内取出。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张某某今向余某某借款500,000元,定于2015年2月27日归还,逾期归还余某某在追讨款项中所产生的费用由本人承担。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借款,虽借款金额较大,但经审查原告出借资金来源,结合在催讨时被告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情形,应确认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在借款期满后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偿付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因被告出具第一张借条时,借款尚未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尚未成立,不能以此借条中的约定确定借款期限,应以被告第二张借条的约定确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现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某某以借款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余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