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惠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分公司、谢正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温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5477,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惠华,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3810。委托代理人:肖起义,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正文,男,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公民身份号码:×××0938。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木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0258,系该××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惠华、原审被告谢正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7日17时25分,何忠波驾驶粤C×××××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斗门区莲洲镇大沙场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肇事弯道时,遇赵惠华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惠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何忠波驾驶机动车未靠右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惠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赵惠华受伤后,被送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以下简称:遵医五院)住院94天,经诊断:1、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第2、3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3、左足第1-5跖骨头开放性骨折,4、左足部皮肤撕脱伤,5、双下肢多处皮肤挫擦伤。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赵惠华要求赔偿医疗费1309.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由法院认定;人保公司辩称赵惠华的该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后续治疗费由法院认定。经审查,赵惠华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9日在遵医五院住院94天。赵惠华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为29106.55元,均由谢正文支付。根据赵惠华提供的正式医疗费收费收据,经核算赵惠华出院后门诊复诊费用为379.2元。赵惠华所举证的两份收据(编号:9005764、0000198)合计930元,实为赵惠华所支付的其护理人员的陪床费用,赵惠华在本案中已诉请护理费,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赵惠华提供了遵医五院的“关于我院骨科患者赵惠华后续治疗费用的估算证明”,写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00)”。故赵惠华诉请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赵惠华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应为5379.2元(379.2元+5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惠华要求赔偿9400元,按100元/天计算94天;谢正文、人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无异议。经审查,赵惠华住院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0元,原审法院照准。六、营养费:赵惠华要求赔偿2820元,谢正文、人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赵惠华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对赵惠华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七、护理费:赵惠华要求赔偿9400元,按100元/天计算94天;谢正文、人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应按80元/天计算。赵惠华诉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叶美芳护理,其妻子没有固定工作。经审查,谢正文在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聘请了护理人员张开华对赵惠华进行护理,并向张开华支付护理费7875元。原审法院认为,赵惠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其诉请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未超过斗门地区普通护工工资和同类案件的护理费标准,原审法院照准。赵惠华所举证的遵医五院2014年7月15日的疾病证明书有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故赵惠华的护理天数为94天,赵惠华的护理费为9400元(100元/天×94天)。扣除谢正文已支付的护理费7875元,赵惠华实际的护理费应为1525元(9400元-7875元)。八、误工费:赵惠华要求赔偿误工费16500元,工资标准按15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0天;谢正文、人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赵惠华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按赵惠华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经审查,赵惠华为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溪初级中学的教师。赵惠华受伤住院期间,学校未停发其工资,但在其工资中扣除了由其他老师代其工作量费用12750元、代课费735.52元、考勤扣款171.5元,合计13657.02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赵惠华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赵惠华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3657.02元,故赵惠华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3657.02元。九、交通费:赵惠华要求赔偿1880元,谢正文、人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赵惠华虽然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必然会产生,根据赵惠华的住院时间、地点,赵惠华诉请交通费1880元,原审法院照准。十、残疾赔偿金:赵惠华要求赔偿72750元,谢正文、人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无异议。2014年6月18日,赵惠华自行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25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正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赵惠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3趾骨骨折及第1-5跖骨头骨折清创及内、外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赵惠华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赵惠华为非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赵惠华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2750元(36375元/年×20年×10%)。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惠华要求赔偿4355.1元,谢正文、人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赵惠华提供的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霞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赵惠华的父亲是赵钜焯(1923年5月20日出生),赵惠华的母亲是林凤珍(1931年10月23日出生),两人共同生育了赵惠霞、赵惠贞、赵惠银、赵惠华、赵惠芹、赵惠娟六个子女;赵惠华为非农业人口,赵钜焯的扶养费为2177.55元(26130.6元/年×5×10%÷6人),林凤珍的扶养费为2177.55元(26130.6元/年×5×10%÷6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355.1元(2177.55元+2177.55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惠华要求赔偿5000元,人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赵惠华应向侵权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何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赵惠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赵惠华的损害结果,当地的生活水平,赵惠华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照准,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十三、伤残鉴定费:赵惠华要求赔偿1500元,人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赵惠华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应由谢正文、人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赵惠华诉请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审法院照准。十四、财产损失费:赵惠华要求赔偿3480元,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惠华2000元;人保公司辩称赵惠华的该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赵惠华提供了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对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赵惠华的财产损失费为3480元。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谢正文已支付赵惠华医疗费29106.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75元。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类型:粤C×××××号轻型自卸货车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是谢正文。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谢正文系粤C×××××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何忠波系谢正文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何忠波驾驶粤C×××××号轻型自卸货车正从事职务行为。十九、赵惠华的诉讼请求:1、判令谢正文、人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赵惠华各项损失合计133394.3元(包括医疗费1309.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2820元、护理费940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1880元、伤残赔偿金72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5.1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物损失费3480元);2、判令上述赔偿款由人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谢正文承担;3、判令谢正文、人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谢正文、人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至九项、十二至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粤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惠华的医疗费5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合计14779.2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的赔偿款项4779.2元(14779.2元-1000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谢正文已支付赵惠华医疗费29106.55元,可凭单另行向人保公司索赔。赵惠华的护理费1525元、误工费13657.02元、交通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72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100667.12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谢正文已支付赵惠华住院期间护理费7875元,可凭单另行向太平洋财保公司索赔。赵惠华的财产损失费3480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的赔偿款项1480元(3480元-200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赵惠华损失为112667.12元(10000元+100667.12元+2000元),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赵惠华损失为6259.2元(4779.2元+14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惠华精神和物质损失共112667.12元(10000元+100667.12元+2000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惠华物质损失共6259.2元(4779.2元+1480元);三、驳回赵惠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赵惠华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74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74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误工费13657.02元不由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2、上诉费由赵惠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赵惠华的学校从赵惠华工资中扣除其他老师代其工作量的费用12750元、代课费735.52元、考勤扣款171.5元,合计13657.02元是赵惠华的误工损失,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是认识错误。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误工损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依据赵惠华提交的莲溪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来看,本案中莲溪初级中学在赵惠华受伤请假期间并未扣发其工资,相反是正常发放,因此应当认定赵惠华并未因本次事故对其造成误工损失。此外,一审法院仅以莲溪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就认定学校从赵惠华工资中扣除相关代课等费用为赵惠华的误工损失,不能令人信服。赵惠华仅提交由莲溪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交相关的银行流水及代课教师的收款依据,该证据证明力单薄,不足以证明赵惠华的真实误工损失。赵惠华答辩称,赵惠华在一审提交了单位证明,明确证明了赵惠华住院及出院共85天,在此期间赵惠华请其他老师带其上课,每天100元,误工费共计13657.02元,是赵惠华因住院和休息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珠海的老师收入发放分四份,一份是基本工资,一个是公积金,一份是维修金,一份是绩效金,工资及公积金是按照劳动部门确定的,赵惠华没有因为交通事故受影响,受影响的是绩效金,赵惠华在档案和图书室的工作需要固定人员顶岗,地理课由其他老师代课,除了节假日耽误了85天,绩效金就扣了13657.02元,一审法院对的裁判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谢正文和人保公司均表示同意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赵惠华提交了一份其本人2014年1月至9月份部分工资的银行流水,拟证明赵惠华因本次的交通事故产生了实际的工资损失。太平洋财保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赵惠华受伤前两个月的月工资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赵惠华在1月份发有3份工资,属于年底双薪发放,应该从2月份工资进行对比,由此看出2-8月工资没有减少,至于8月、9月发放有两笔工资,我方无法认定其工资的性质。谢正文质证称,9月份工资发放两笔,属于国庆期间,任何单位都会提前发放工资。人保公司质证称,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内容来看,学校根据有关规定已经发放了节日费用以及年终奖,并未扣减赵惠华的工资。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各方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将该份证据纳入审查范围,并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赵惠华在二审期间称其每月的工资是从珠海农村商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两家银行领取的,其中,中国建设银行主要发放个人公积金,该部分的工资在案发前后并没有减少,而珠海农村商业银行发放其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维修金,该部分的工资在案发前后存在实际减少的情况。根据赵惠华提供的珠海农村商业银行2014年1月至9月的部分工资流水,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即2014年1月至2月的部分工资平均每月11803.43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即2014年3月至7月的部分工资平均每月5407.10元,受伤休息上班后两个月即2014年8月至9月的部分工资平均每月9889.36元。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裁判中除误工费之外的其他损失费用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依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赵惠华在二审期间称其每月的工资是从珠海农村商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两家银行领取的,其中,中国建设银行主要发放个人公积金,该部分的工资在案发前后并没有减少,而珠海农村商业银行发放其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维修金,该部分的工资在案发前后存在实际减少的情况。根据赵惠华提供的珠海农村商业银行2014年1月至9月的部分工资流水,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即2014年1月至2月的部分工资平均每月11803.43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即2014年3月至7月的部分工资平均每月5407.10元,受伤休息上班后两个月即2014年8月至9月的部分工资平均每月9889.36元。上述工资流水显示赵惠华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亦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溪初级中学出具的关于赵惠华因本案而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说明赵惠华虽有固定收入,但存在实际收入因伤减少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赵惠华的误工损失为13657.02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至于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赵惠华提供的学校证明及工资流水无法证明其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上诉理由,仅为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赵惠华提交证据的反驳,但并未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宝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