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月琴与被告张敬淑、张宪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740号原告周月琴,女,1945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杰民,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淑,女,1965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迎利,南乐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宪伟,男,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原告周月琴与被告张敬淑、张宪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琴的委托代理人胡杰民、顾军习与被告张敬淑的委托代理人张迎利、被告张宪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月琴诉称,原告与胡德雨(2014年病逝)系夫妻关系,早年分家时与丈夫分得老宅院落一处,1984年4月10日,近德固乡人民政府为原告及丈夫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1997年,二被告之父张英找到胡德雨,要求借用部分宅基临时搭建门面房,并约定随用随还。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张英与谢德雨于1998年1月3日签订书面协议。1998年底左右张英去世后,二被告占用该房屋并租给他人使用。后原告想搬回居住,被告拒不返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房屋并返还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张敬淑、张宪伟辩称,该宅基地使用权已经收回近德固乡留固店村委会,原告应起诉村委会。该宅基原属村民胡德雨空闲宅基地,后胡德雨以该宅基与村委会互换,该宅基交回村集体,村委会于1996年安排村五保户在该宅基地建房,1997年因村规划建设需要,安排二被告在该地段建房经营门市至今。因该宅基地已经收回村委会,原告与该宅基地并无利害关系。原告所出示的户主为胡德雨、编号为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为假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出具的两份乡政府证明均能够证明。原告所出具的协议书并不是被告之父张英书写,不属实,应不予采用。请法庭查明上述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以物权保护纠纷诉至本院,但是本案实质是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没有编号,被告提供的留固店村委会、近德固乡政府证明亦证明原告不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故该证权利效力存疑,原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乡级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宅基地确权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月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志 鹏审 判 员 安 庆 丰人民陪审员 端木献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晓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