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礼宜、阿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礼宜,阿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礼宜,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莞市。辩护人钟华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阿的某某,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文盲,无业,住昭觉县。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礼宜、阿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礼宜及辩护人钟华军、被告人阿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林礼宜在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阿的某某经向林购买毒品后与林相识,后与林共同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林礼宜先后在厚街镇三屯村综合市场附近转盘处卖给被告人阿的某某海洛因共约4次,每次交易50元/包。二、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林礼宜与吸毒人员舒某某(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后,双方在厚街镇三屯村钜熙鞋厂旁的天桥附近路段进行交易,林卖给舒海洛因1包,得毒资50元。三、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林礼宜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阿的某某一起到厚街镇三屯村钜熙鞋厂旁的天桥附近路段与吸毒人员舒某某见面后,林二人卖给舒海洛因1包,得毒资50元。四、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林礼宜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阿的某某一起到厚街镇三屯村钜熙鞋厂旁的天桥附近路段与吸毒人员舒某某见面,林二人卖给舒海洛因2包,得毒资100元。五、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林礼宜接到吸毒人员舒某某要购买1包海洛因的电话后,林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阿的某某一起前往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时,林二人在厚街镇三屯小学对出路段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林礼宜身上缴获手机三部、现金860元,在林礼宜与阿的某某共同租住的位于厚街镇三屯工业大道祥豫住宿247房内缴获可疑白色固体颗粒(净重8.48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及注射器等物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舒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礼宜、阿的某某结伙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林礼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没有异议,辩解只是卖给阿的某某2次毒品。被告人阿的某某辩解没有伙同林礼宜一起贩卖毒品,他只向林礼宜买过2次毒品。辩护人钟华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第五宗即8月14日的贩卖属犯罪未遂;2、第五宗属于引诱犯罪,不应认定为贩卖次数;3、被告人林礼宜是初犯,没前科,认罪、悔罪,家庭困难。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林礼宜在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阿的某某经向林购买毒品后与林相识,后与林共同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林礼宜先后在厚街镇三屯村综合市场附近转盘处卖给被告人阿的某某海洛因2次,每次交易50元/包。二、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林礼宜与吸毒人员舒某某(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后,双方在厚街镇三屯村钜熙鞋厂旁的天桥附近路段进行交易,林卖给舒海洛因1包,得毒资50元。三、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林礼宜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阿的某某一起到厚街镇三屯村钜熙鞋厂旁的天桥附近路段与舒某某见面后,林二人卖给舒海洛因1包,得毒资50元。四、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林礼宜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阿的某某一起到厚街镇三屯村钜熙鞋厂旁的天桥附近路段与舒某某见面,林二人卖给舒海洛因2包,得毒资100元。五、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林礼宜接到舒某某要购买1包海洛因的电话后,林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阿的某某一起前往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时,林二人在厚街镇三屯小学对出路段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林礼宜身上缴获手机三部、现金860元,在林礼宜与阿的某某共同租住的位于厚街镇三屯工业大道祥豫住宿247房内缴获可疑白色固体颗粒(净重8.48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及注射器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舒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14年8月6日左右开始向林礼宜购买毒品海洛因。2014年8月6日13时许,他和林礼宜经电话联系后在三屯村巨熙鞋厂旁的天桥底下路段向林买了50元的毒品;8月7日12时许又向林买了50元的毒品。8月9日13时许,林礼宜驾驶摩托车载着阿的某某一起过来,他给林50元买了一个毒品;8月10日12时30分许,林礼宜驾驶摩托车载着阿的某某一起过来,他给林100元买了2个毒品;8月11日13时许,林礼宜驾驶摩托车载着阿的某某一起过来,他给林50元买了1个毒品。一个毒品大约0.08克。8月14日16时许,他在厚街镇赤岭村东福路附近被民警盘查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在三屯村三屯小学对出转盘处将林礼宜二人抓获。并辨认出林礼宜、阿的某某。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3日10时许,阿的某某过来租了247房。随后林礼宜骑摩托车来找阿的某某,2个小时后两个人一起出去,不久又一起返回来。该俩人一天中经常进出出租屋。并辨认出阿的某某、林礼宜。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三屯小学大门口对出路段、厚街镇三屯工业大道祥豫住宿247房的基本情况。4.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祥豫住宿247房天花板上缴获的白色固体检验出海洛因成分。5.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14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东福路附近路段抓获吸毒人员舒某某,后在舒某某指引下在厚街镇三屯小学对出路段将阿的某某、林礼宜抓获。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林礼宜身上缴获手机三部、现金860元,并予以扣押。7.搜查笔录,证实在祥豫住宿247房床头上方天花板内发现一个红色的香烟盒,内有红色胶袋包装的白色粉粒,在床后席下方有注射器。8.扣押清单,证实从林礼宜处扣押灰白色固体颗粒8.48克,注射器3支,红色娇子烟盒1个。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林礼宜、阿的某某、舒某某尿检吗啡类毒品检测均呈阳性。10.住宿登记表,证实阿的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租住祥豫住宿247房。11.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37XXXX****、137XXXX****、151XXXX****、136XXXX****的通话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阿的某某、林礼宜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林礼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从2014年8月初开始贩卖海洛因,阿的某某向他买毒品后认识,后提供毒品给阿吸食和给生活费作为报酬,让阿帮忙送毒品。他们于8月12日租住祥豫住宿247房,由阿的某某登记入住,由他给钱交房租。他们一起租住,有人打电话要货后就一起去送货。8月3日11时许,舒某某打电话后,他们在三屯村钜熙鞋厂天桥处交易了50元毒品;8月4日至6日都在该地点卖了50元毒品给舒。8月7日12时许,他开摩托车载着阿的某某去到上述地点,由阿的某某将毒品拿给舒,舒给阿50元;8月9日他和阿的某某卖了2个毒品共100元给舒某某;8月14日16时许,舒某某打电话说要50元毒品,他开摩托车载着阿的某某去到厚街三屯小学前转盘处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后他带民警到祥豫住宿247房天花板找到海洛因。他分别于2014年8月2日12时许、8月3日11时许、8月5日10时许、8月6日14时许在三屯综合市场附近转盘处卖给阿的某某50元的海洛因1包;8月7日12时许,在三屯综合市场附近的美宜佳店,阿的某某称买50元海洛因,没有钱就将手机押给他,他说阿帮他一起送货,他就给阿毒品,阿同意了,从当天开始就一起送货。并辨认出阿的某某就是同伙黑鬼,舒某某是购买毒品的贵州男子;指认出毒品交易地点、租住的房间和缴获的毒品。14.被告人阿的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多次向林礼宜购买毒品海洛因,曾两次陪同林礼宜骑装摩托车送毒品海洛因,林礼宜因此免费提供毒品给他吸食。后称该两次只是搭林礼宜的顺风车外出,不知道林去送毒品,但承认有收一名男子的钱。并辨认出林礼宜就是黄毛。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礼宜、阿的某某结伙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共同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礼宜、阿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林礼宜、阿的某某在侦查阶段虽均供认双方交易毒品4次,但在时间上并不吻合,两名被告人在法庭上均供认双方只交易了2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林礼宜只向阿的某某贩卖毒品2次。被告人林礼宜、阿的某某辩解双方只交易了2次毒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礼宜、阿的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一起送毒品,林免费给阿的某某毒品吸食;证人舒某某指证阿的某某伙同林礼宜一起送毒品;同时,公安机关抓获舒某某后,舒某某打电话向林礼宜购买毒品,阿的某某和林礼宜一起去到交易现场被抓获。综上,足以证明阿的某某伙同林礼宜一起贩卖毒品,依法应予定罪处罚。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礼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阿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阿的某某辩解没有贩卖毒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在第五宗即8月14日的交易中,吸毒人员虽应公安机关的要求打电话向林礼宜购买毒品,但双方早已有毒品交易,林礼宜两人并非仅因本次而作案,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该宗交易中,被告人与吸毒人员已有毒品交易的合意,并到了交易现场,应认定该次交易成立。鉴于两被告人当场被抓后没有被缴获毒品,即没带毒品到交易现场,该次犯罪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礼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阿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860元、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小贞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