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文建与宋胜锋、王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建,宋胜锋,王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张文建。委托代理人:王根法。(特别授权)被告:宋胜锋。被告:王美霞。原告张文建与被告宋胜锋、王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根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胜锋、王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建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宋胜锋经商缺少资金分别向原告两次借款,第一次2014年4月28日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第二次2014年10月3日,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并由被告宋胜锋分别出具给原告两份借条。合计:25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宋胜锋催讨未果,现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2350元(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算到2015年8月16日止,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2350元(利息23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文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宋胜锋、王美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28日,被告宋胜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文建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8日归还)。”同年10月3日,被告宋胜锋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文建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宋胜锋、王美霞于2007年6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宋胜锋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宋胜锋与被告王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美霞未提出系宋胜锋个人债务的抗辩,故该借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胜锋、王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建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胜锋、王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奥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