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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志辉与汪维强、胡荷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辉,汪维强,胡荷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927号原告:吴志辉。委托代理人:吴智敏,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维强。被告:胡荷芬。原告吴志辉为与被告汪维强、胡荷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辉的委托代理人吴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维强、胡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辉起诉称:被告汪维强向原告购买农药。2012年2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款10万元的事实。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被告汪维强、胡荷芬原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汪维强、胡荷芬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吴志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款单1份。拟证明被告汪维强出具欠款单,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在出具欠条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汪维强、胡荷芬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汪维强、胡荷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汪维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经催讨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胡荷芬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志辉货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汪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月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