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井泉与蓟县渔阳镇何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井泉,蓟县渔阳镇何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900号原告赵井泉,农民。委托代理人耿丽,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蓟县渔阳镇何庄村民委员会。原告赵井泉与被告蓟县渔阳镇何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两块,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39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14000元,合计420000元,于合同订立之日一次交清;如遇国家征地,合同自然解除,被告按原告实际使用日期收取承包费,多收部分退回原告。2010年1月29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420000元。2012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被政府征用。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385000元。本院认为,蓟县渔阳镇何庄村民委员会尚未选举产生,其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井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希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玉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