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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区敏昌与叶月颜、李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月颜,区敏昌,李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6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叶月颜,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924。委托代理人刘晏,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区敏昌,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0430。被执行人李昆,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81X。本院在执行区敏昌与李昆、叶月颜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叶月颜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区敏昌与李昆、叶月颜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冻结了异议人在广发银行、农业银行及工商银行的存款账户,上述银行账户分别是异议人领取退休工资、养老金和交纳水电费的账户。现异议人已经70岁,身体健康状况××,在2011年曾两度入院做手术,××及定期检查,异议人除每月领取退休工资1800元、养老金1380元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这些收入不足以满足异议人的日常开销和看病就医。法院冻结异议人上述银行账户的存款后,异议人无法正常生活及看病就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异议人被冻结的三个银行账户。经审查查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了原告区敏昌诉被告李昆、叶月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李昆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在2014年12月17日前分四期偿还给原告;原告对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唐园东三街xxx号xxx房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高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于2014年11月18日制作了(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14年1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执行,高明区人民法院以(2014)佛明法执字第1305号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高明区人民法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叶月颜的银行存款7481.53元。因被执行人住所及抵押的房地产在本院辖区内,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以(2015)佛城法执字第1104号案立案执行,并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李昆、叶月颜的存款或收益共人民币573800元,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异议人在广发银行佛山大福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91×××54)采取了冻结措施,该账户为异议人退休单位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发放退休补贴的账户。同时对异议人在工商银行的xxx、xxx采取冻结措施。另查明,异议人叶月颜在工商银行高新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20×××71)及在农业银行佛山华丰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44×××48)分别为异议人支付水电费及领取养老金账户,本院并未对上述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本院认为,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系异议人领取退休补贴的账户,该部分属于异议人的财产收入部分,而异议人叶月颜又是本案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本院对异议人该银行存款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于法有据。至于异议人提出的其他两银行账户,本院并未对其采取冻结措施,异议人要求解除冻结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叶月颜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清云审判员  曹 彦审判员  吴小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小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