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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祁明亮、李学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祁明亮,李学利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县城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艳,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学伟,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明亮。被告李学利。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祁明亮、李学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明亮、李学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祁明亮在2010年11月12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冀张宣化L0032。合同约定被告祁明亮从原��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学利对被告祁明亮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祁明亮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就不再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收回并进行再次销售,二次销售价款折抵部分欠款后,被告祁明亮仍欠原告租金33,427.41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祁明亮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祁明亮向原告偿还欠款33,427.41元,被告李学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祁明亮未答辩。被告李学利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张家口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祁明亮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一份;2、原告与张家口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祁明亮、李学利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一份;3、被告祁明亮在2010年11月24日签名、摁印车辆交付清单一份;4、2012年9月13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一份;5、2012年9月20日车辆买卖合同一份;6、被告祁明亮欠原告租金情况的明细表一份,欠交租金情况以此表记载为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家口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祁明亮在2010年11月12日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冀张宣化L0032。合同约定被告祁明亮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一部,该车租金总额为392,420元,被告祁明亮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67,6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交纳,从2010年12月始,当月交纳13,700元,以后每月25日前交纳13,700元,最后一期交纳9,720元,到2013年一月止,共计交纳324,820元。被告祁明亮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七交纳滞纳金。同日,原告与张家口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祁明亮、李学利签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学利对被告祁明亮在《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中应付的租金、滞纳金等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后二十四个月止。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祁明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支付租金245,713.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租金,未果。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收回,于2012年9月13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139,393.38元。涉案车辆二次销售,销售价格为120,000元。二次销售价款折抵部���尚欠租金及滞纳金等费用后,被告祁明亮欠原告租金及滞纳金32,027.41元。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原告的举证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祁明亮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原告与张家口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祁明亮、李学利签订的《担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祁明亮使用,被告祁明亮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被告祁明亮未按时足额偿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车辆收回并进行处置。处置后所得价款,用以折抵被告祁明亮欠原告的剩余租金和滞纳金,是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欠原告剩余租金、滞纳金等款项的,被告祁明亮应当予以补足,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祁明亮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租金及滞纳金32,027.41元。原告主张被告祁明亮应当偿还张家口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用14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时,也明确表示无证据提交,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在《担保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被告李学利应对被告祁明亮就该《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2,027.41元;二、被告李学利对被告祁明亮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祁明亮、李学利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怀臣人民陪审员  赵秀琳人民陪审员  张春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海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