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2015)零刑初字第187号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唐某某、蒋某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丁某某,唐某某,蒋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外号“老五仔”,男。被告人丁某某,外号“林林仔”,男。被告人唐某某,外号“黑婆”,女。被告人蒋某某,外号“老马仔”,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唐某某、蒋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芳,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唐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与丁某某、唐某某、蒋某某、胜某(在逃)在零陵区珠山镇枣木铺村三组一锰粉厂里及旁边的水泥空地上以摇“骰子”算点数大小论输赢的方式,当庄抽水聚集他人赌博,每庄2000元,每铺最多200元-500元,每天参赌人员达20多人,共聚赌10余天。经网上追逃,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从外地回家后,在自己家中被抓获,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广西全州县黄沙河市场被抓获,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于家村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唐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X、陈X、陈*英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唐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唐某某、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丁某某、唐某某、蒋某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四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并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管爱萍审 判 员 雷显非人民陪审员 潘琼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