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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庆文,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庆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庆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1时许,在安丘市石堆镇娄戈村村委处,被告人韩庆文与被害人韩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韩庆文采用拳打、持水泥块击打的方式将被害人韩某丙左眼、鼻子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丙左眼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庆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庆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1时许,在安丘市石堆镇娄戈村村委处,被告人韩庆文与被害人韩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韩庆文采用拳打、持水泥块击打的方式将被害人韩某丙左眼、鼻子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丙左眼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2)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庆文系被抓获归案。2、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乙证实:2015年1月10日21时许,我和村主任韩某乙田、我妻子孟凡贞等人在村支部办公室喝水,韩庆文到办公室拿了一个茶碗扔在我面部,韩庆文又去推搡孟某某,韩庆文将韩某丙从西边的屋里拉出来,韩庆文从地上拿了1块拳头大小的水泥块打了韩某丙的左眼部一下,又打了韩某丙的嘴部一拳,韩庆文又把韩某丙拉到村委大门口处打了韩某丙面部三拳,我和韩某乙田给他们拉开了。(2)证人韩某乙田证实:2015年1月10日20时40分许,我和村支书韩某乙、韩某乙妻子孟某某在村委办公室喝水,韩庆文来到办公室,无故将一茶碗扔在韩某乙身上,孟某某打了韩庆文面部一巴掌,韩庆文又将韩某丙叫出去,我听见办公室外面打起来了,我见韩某丙的左眼部及口鼻被韩庆文打伤、流血了。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丙证实:2015年1月10日晚上8时40分许,我在村委西办公室内打扑克,韩庆文酒后到办公室,将我拉到办公室外的院子内,韩庆文从地上拿了1块拳头大小的灰色水泥块打了我的左眼处一下,又用拳头打了我的左脸部一拳,我当时头晕蹲在地上,韩庆文又将我拉到村委大门口处,打了我鼻子左侧、左侧太阳穴处、头部左侧各一拳,后被人拉开,我接着报了警。4、鉴定意见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某丙左眼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韩庆文供述证实其用水泥块殴打韩某丙的过程及事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应予采信。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韩庆文与被害人韩某丙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韩某丙对被告人韩庆文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庆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韩庆文能够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庆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玉叶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