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宏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张茂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宏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张茂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克拉玛依市宏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区西环路22号。法定代表人:赵洪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飞,克拉玛依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茂喜,男,汉族,53岁,住克拉玛依区。原告克拉玛依市宏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诉被告张茂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飞、被告张茂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升公司诉称,被告在2003年8月前系原告单位的员工。1996年,克拉玛依市开始穿城河工程,因原告单位在穿城河沿岸,被拆除职工宿舍,市政府协调房产局给予原告单位8套房屋作为补偿,该8套房屋为住宅,不能落户至公司名下,仅能落户至自然人名下。原告为稳定职工队伍,挽留技术骨干,将这8套房屋无偿分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居住,被告亦在此列。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红光小区X幢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款,但被告在实际分配房屋前辞职,自愿放弃分房机会。被告离职后,房产局将涉案房屋及房产证一并交付,原告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员工朱再琼居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红光小区X幢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茂喜辩称,克拉玛依��实施穿城河工程时确实将公司的部分房屋拆除。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下发时间是2002年,在其辞职之前,单位已经把房屋分给了被告。其2003年辞职时,公司当时的办公室主任肖绪成拿一份关于其放弃分房机会的证明要求其照抄,其照抄了一份,其并非自愿放弃,且其放弃的也是离职之后的分房机会,不可能放弃离职之前分给其的房屋。2008年,原告要求其过户时,其才知道涉案房屋在其名下。虽该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非其所签,房款亦非其所交,但该房屋是公司分给其的房屋,在其名下,归其所有。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克拉玛依市宏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原名为克拉玛依市交通安全设施总厂(以下简称市交通设施厂)。2000年1月26日,原告向时任克拉玛依市市长唐健递交《关于穿城河第二批拆迁申请补偿报���》,称原告为支持市政府穿城河拆迁方案的实施,拆除职工住宅,给职工生活带来很多困难,请求各级领导考虑实际问题,给予补偿。同年5月29日,唐健在该报告上批复,请时任副市长玉素甫江·阿不都热西提妥善处理此事。2001年6月14日,玉副市长主持召开会议,研究对原告穿城河两岸拆迁补偿有关问题,参加会议的人员有:市财政局、市规划国土局、市建设局、市房产局、市经计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房地产估价所的负责人。会议纪要含有以下内容:“交通安全设施总厂是我市唯一一家生产和销售交通安全设施的集体企业,也是自治区公安厅指定的全疆定点生产厂家。考虑到交通安全设施总厂近年来的经营状况明显好转和目前企业所面临的困难,从地方政府扶持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对其在第二次拆迁过程中被拆除的职工住宅平房按评估价给予26万元补偿。”2001年8月30日,原告制定(2001)总办发第06号《关于集体所有制员工福利待遇的规定》,规定:“凡在本厂连续工作满五年以上(技术岗位三年以上),由本厂出资购买住宅提供给符合条件的员工无偿居住,期间员工只有居住权,房屋所有权归本厂所有;连续为本厂服务25年以上,本厂提供的住宅无偿过户给符合条件的员工,房屋所有权无偿转让给符合条件的员工;获得住宅居住权的员工,无论何种原因离开本厂,均应无条件将本厂分配居住的住宅交还给本厂,并无条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得以该房屋在自己名下而主张所有权。”2002年1月25日,原告办公室工作人员李金宽以被告的名义与新疆石油管理局物业管理总公司四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红光小区X幢X号房屋;同日,李金宽缴纳该房屋房款27830元。2003年2月20日,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收取了涉���房屋的产权证工本费,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茂喜,填发日期为2002年10月10日,该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告持有。200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次日,原告作出对被告的辞退书。同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安全设施实业公司领导:本单位原员工张茂喜因家庭经济困难,本人自愿辞职,外出干个体,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公司领导委托肖绪成同志找我谈心,诚心挽留我,并说不要错过这次分房子机会,我没有接受挽留,所以公司领导给我分配楼房是我本人自愿不要此房离开公司的,谢谢公司领导关心。特此证实。证实人:张茂喜2003.12.26号。”该房屋及房产证下发后,原告将涉案房屋分配给职工朱再琼居住,被告从未在该房屋居住过。2008年,被告得知涉案房屋在其名下。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时任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副局长孙新科了解涉案房屋的来源,孙新科称:宏升公司原为市交通安全设施厂,归市公安局管理。当时厂里有四排集体宿舍,因引水工程需要拆除,厂里的工人无处居住,去市政府上访。其了解情况后要求原告将情况上报市政府,市政府开会决定拆除四排集体宿舍,在较为偏僻处给予原告几套房屋作为补偿。被告对原告原归市公安局管理及孙新科的身份予以认可。另查,2003年12月,原告单位的员工邹冬梅与王晓红分别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并各书写保证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以上二人各提供一套房屋免费居住,二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满25年,原告将房屋过户给二人;二人保证工作不满二十五年时,只有暂时居住权,没有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有《关于穿城��第二批拆迁申请补偿报告》、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2001]18号会议纪要、《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辞职报告》、《辞退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出售公有住房交款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谈话笔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需有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与登记行为相结合。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系原告所签,房款亦由原告支付,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告持有,结合原告向克拉玛依市政府提交的拆迁申请补偿报告、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及证人孙新科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系克拉玛依市政府因原告单位宿舍拆迁给予原告单位的补偿。关于被告是否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的员工,从单位的分房政策来讲。一,原告的(2001)总办发第6号文件规定“凡在本厂连续工作满五年以上,由本厂出资购买住宅提供给符合条件的员工无偿居住,期间员工只有居住权,房屋所有权归本厂所有;连续为本厂服务25年以上,本厂提供的住宅无偿过户给符合条件的员工”;原告的员工邹冬梅与王晓红于涉案房屋分配的同时期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亦约定工作不满25年,员工只有居住权,没有房屋所有权。故原告单位分配房屋的政策是工作满二十五年以上的,才能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工作不满25年的,只有房屋的居住权。被告当时工作未满25年,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二,根据原告单位的文件规定,获得居住权的员工离厂的,无条件将分配居住的住宅交还厂里,并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不得以房屋在自己名下而主张所有权。被告在辞职后书写自愿放弃分房的机会的“证明”,表明其已经自愿放弃了取得涉案房屋的机会。根据单位政策,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能因房屋在其名下而主张所有权。从原告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原告单位的住房分配政策是满足条件的员工可以获得分配房屋的居住权,虽单位将房屋登记在员工名下,员工并不因此获得所有权,仅在连续工作25年后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行为的性质应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的条件为被告连续为单位工作25年以上。被告于2003年辞职,自愿放弃分房机会,所附的条件未成就;原告已将房屋分给其他员工居住,已没有将房屋处分给被告的意思。故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并不表明原告有意在2002年将房屋处分给被告,仅是将房屋的居住权分配给被告。被告并不因涉案房屋在其名下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该房屋仍应属原告所有。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确认所有权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物权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则确认所有权请求权当然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克拉玛依区红光小区X幢X号的房屋归原告克拉玛依市宏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35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张茂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阿依努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