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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永杰与戚飞、西安恒通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杰,西安市阎良区恒通机械厂,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阎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李永杰。委托代理人李治军,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卓,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恒通机械厂。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事处聚宝村古刘组。投资人赵静,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飞。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杰与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恒通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被告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军、赵卓,被告机械厂、被告戚飞委托代理人曹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杰诉称,原告李永杰与被告戚飞系同学关系。2010年3月,被告戚飞找到原告李永杰,以其妻子赵静开办的西安市阎良区恒通机械厂资金紧张为由,让被告戚飞为该厂投资。事后,原告李永杰先后转给二被告65万元,但一直没有达成书面利润分配方案。2011年7月,由被告戚飞执笔给原告李永杰书写借款协议一份,明确了原告李永杰向被告机械厂投资65万元;每年由被告机械厂付给原告李永杰6-10万元薪金;原告李永杰帮助被告戚飞管理,但不参与公司经营。本协议期限叁年(2010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协议人戚飞、李永杰,并加盖了被告机械厂的公章,协议签订日签到2010年4月28日。另从2010年4月份,原告李永杰一直在被告机械厂工作,原告李永杰也不定期的从被告机械厂处领取工资,每次被告机械厂给原告李永杰转款或原告李永杰领取现金后,原告李永杰均在签收处注明所领款项的性质。协议期满后,被告戚飞陆续归还了原告李永杰55.5万元,现被告戚飞尚欠原告李永杰本金95000元、利息27324元及薪金115000元。经原告李永杰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机械厂偿还原告李永杰借款本金95000元、以及从2013年4月26日起到付清前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戚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机械厂支付所欠原告李永杰薪金1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机械厂辩称,被告机械厂向原告李永杰借款65万元属实,但其已陆续还款78万元,保留向原告李永杰主张返还多余款项的主张。被告戚飞辩称,被告机械厂系独立经营,被告戚飞虽与被告机械厂投资人赵静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机械厂经营的财产与被告戚飞、赵静的共同财产没有混同,故应驳回原告李永杰要求被告戚飞承担责任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杰与被告戚飞系同学关系,被告戚飞与被告机械厂投资人赵静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8日,被告戚飞与原告李永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为了扩大恒通机械厂的生产加工能力,由戚飞与李永杰协商决定,由李永杰投资现金陆拾伍万元整加入本公司,帮助公司运营,每年恒通付李永杰陆万—拾万元薪金,李永杰帮助戚飞管理,但不参与公司经营,本协议期限叁年(2010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本协议双方各持壹份,签字生效,协议人:戚飞2010.4.25,李永杰,2010年4月28日。”另被告戚飞、原告李永杰签字处加盖有被告机械厂的公章。时止起诉之日,被告机械厂共给付告李永杰745000元,其中领工资190000元,回收本金555000元。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领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责任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戚飞以被告机械厂的名义于2010年4月28与原告李永杰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被代理人的被告机械厂及原告李永杰均应严格恪守。根据约定,该协议期限为叁年,且被告机械厂每年应付原告李永杰陆万—拾万元薪金,但时止起诉之日被告机械厂仅支付原告李永杰745000元,其中领工资190000元,回收本金555000元,故原告李永杰要求被告机械厂返还原告李永杰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还清时止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戚飞在代理权限内,以被告机械厂的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应由被告机械厂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李永杰要求被告戚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永杰要求被告机械厂支付所欠薪金115000元(按照每年100000元的标准)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永杰领取的工资总数,其协议期限内每年的平均值为63333.33元,已在被告机械厂给付的薪金范围内,故对于原告李永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李永杰对被告机械厂提供的2014年11月9日5000元的转账明细提出异议,认为该5000元中原告李永杰只收到了1500元,下余3500元用于向他人偿还借款,经本院释明,原告李永杰未提出相关证据,应不予采信。被告机械厂关于其已超额还清款项的辩解,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有被告机械厂每年付李永杰陆万—拾万元薪金的内容,且原告李永杰在还款明细中亦注明存在有“回收本金”和“领工资”字样,故该两笔款项显不能混同,对于被告机械厂之辩解,应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恒通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永杰9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永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机械厂负担。因原告李永杰已预交,被告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 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