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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袁辉、曹俊华与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辉,曹俊华,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海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袁辉。原告曹俊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春西路33号。法定代表人于圣筛,局长。原告袁辉、曹俊华不服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圣筛及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辉、曹俊华向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经审查,认为两原告符合结婚条件,准予两原告登记结婚,并向两原告发放了结婚证。原告袁辉、曹俊华诉称,原告袁辉原系泰州市人,在上海工作,原告曹俊华系上海人。两原告于2006年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各1本。2007年,两原告又在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各1本。2014年,因两原告所持有的《结婚证》丢失,补办时发现因系统查询到两原告有两次结婚记录,需要撤销掉一次才可补办。后两原告到被告处申请撤销婚姻登记,被告查询后告知因为重复登记,当场没收了两原告的《结婚证》,并通知两原告说已到省民政局撤销了两原告在泰州的结婚记录。两原告遂去上海市某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补办结婚证,但被告知两原告在泰州的结婚记录没被撤销,仍然无法补办。基于以上事实情况,两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上海市某某区民政局出具的原告夫妇二人历次婚姻登记列表1份,证明原告夫妇二人确实存在二次婚姻登记,第二次婚姻登记至今未撤销。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婚姻登记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尽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二、原告的欺骗过错行为导致重复婚姻登记,其应对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三、原告要求由被告撤销婚姻登记于法无据;四、重复登记的行政行为如何处理,被告尊重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但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应由过错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准予两原告登记结婚的证据和依据:证据:1.两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2.两原告签名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3.两原告分别签名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4.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5.两原告户口本复印件;6.两原告签名的婚姻登记告知单。上述证据,证明两原告故意隐瞒已经在外地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在被告处作虚假的陈述,骗取被告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本案的全部过错和责任都在原告一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2.《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不能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原告现在要求撤销的是被告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而非婚姻关系本身。被告所列举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处理本案。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收到原告要求撤销登记的相关申请后,经向上级部门反映,由于电脑权限的问题,被告无法将两原告第二次登记结婚的信息从全国的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中删除。合议庭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前,原告袁辉户口所在地在泰州市某某区,原告曹俊华户口所在地在上海市某区。两人于2006年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各1本。2007年,两原告又向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并申明两原告的婚姻状况均为未婚,提供了两原告的户口簿,婚姻状况一栏也均显示为未婚。被告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后,经审查,认为两原告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并向两原告发放了《结婚证》各1本。2014年8月,两原告向被告说明了办理两次结婚登记的情况,申请撤销结婚登记,被告收缴了向两原告发放的《结婚证》,但由于电脑权限的问题,被告一直未能将两原告第二次结婚登记的信息从全国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中删除。两原告因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两原告诉称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准予两原告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综合原、被告陈述、答辩和庭审辩论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婚登记是结婚必经的法定程序,也是唯一的法定程序,符合条件的男女双方只有在办理结婚登记以后,其婚姻关系才具有法律效力,受到国家的承认和保护。结婚登记是政府出于公益需要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要件,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系对婚姻关系的公法上的确认;其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对已存事实的认可,以期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使得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得以明确,公示当事人的婚姻成立,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婚登记一经作出,即取得公信的法律效力,对行政机关具有确定力,在复议或诉讼期限届满后,无论是行政相对人或是行政机关,都要受到结婚登记结果的约束,行政相对人不得随意请求改变已经完成的登记行为;同时,登记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职权、程序也不得任意改变已经作出的登记结果,更不能允许对同一申请人作出数个结婚登记。本案中,原告袁辉、曹俊华在上海市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各1份。两原告自此即确立了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具有了婚姻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受到法律保护,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职权、程序不得任意改变已经作出的登记结果。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为两原告办理的结婚登记,作为一个行政行为,其宣示的是两原告经结婚登记后确立婚姻关系,实际上改变了第一次结婚登记的结果,这显然与上海市某区民政局作出的第一次结婚登记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相冲突。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上讲,两原告婚姻关系应当是自第一次结婚登记起确立,而非自第二次结婚登记起确立。第二次结婚登记不能改变第一次结婚登记的效力,也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讲,两原告作为夫妻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与他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因第一次结婚登记而确立,第二次结婚登记没有对两原告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改变两原告第一次结婚登记后作为夫妻与他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第二次登记行为系对已经由行政机关确认的法律关系再度进行确认,本身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该登记行为是无效的。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故不存在撤销的可能性,且当事人任何时间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本案中,被告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两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在行政程序中已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由于两原告采用了欺骗的手段,提供了虚假的材料,鉴于当时公民的婚姻信息并未实行跨省联网,客观上被告也无法审查两原告真实的婚姻状况,导致被告为两原告作出了第二次结婚登记。两原告采用欺骗手段造成登记行为的无效,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被告作出的准予两原告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依法应当确认无效,因该《结婚证》已被被告收回,故本院不再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作出的准予原告袁辉、曹俊华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无效。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宝祥审判员  张金红审判员  段 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