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2015)安民初字第00166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人,现住安塞县砖窑湾镇中心小学门口。被告炅某某,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甘肃省灵台县人,现住安塞县砖窑湾镇中心小学门口。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炅克灵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炅克灵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在甘肃依本地风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生育三个女儿,大女儿炅灵灵,1998年8月27日出生;二女儿炅鑫,2001年2月3日出生;三女儿炅楠,2009年5月23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多,同居以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原告多次受伤,原告念在双方孩子尚小坚持和被告好好过日子,但是被告不知悔改。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并且原、被告所生三个女儿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谢某某户籍证明一份,为证明原告谢某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双方居住证明一份,为证明原、被告双方现都居住于安塞县砖窑湾镇。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被告双方现有三个女儿。被告炅克灵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庭审举证时,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基本特征,能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所生子女的情况,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199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在甘肃依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三个女儿,长女炅灵灵,1998年8月27日出生;二女炅鑫,2001年2月3日出生;三女炅楠,2009年5月23日出生。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1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是双方至今一直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的三个女儿同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同居期间生育的三个女儿一直由原告谢某某照顾生活起居及学习,并且被告炅克灵一直在外工作,无暇照顾三个女儿的学习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长女炅灵灵由被告抚养、二女炅鑫、三女炅楠由原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炅克灵同居期间所生长女炅灵灵由被告炅克灵抚养,原告谢某某每月承担炅灵灵抚养费200元;二女儿炅鑫、三女儿炅楠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炅某某每月承担炅鑫、炅楠抚养费各200元;以上抚养费均于每月28日之前给付,给付期间从2015年7月份起至三个子女分别满十八周岁止;二、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炅某某同居期间各自生活用品各归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75元,被告炅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