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北京海鹰国信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吕翠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鹰国信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吕翠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3373号原告北京海鹰国信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10号楼12层01单元1501号。法定代表人王会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丽娜,河北宏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翠萍,女,1984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佳,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海鹰国信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吕翠萍(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丽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工资1863.65元及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23日工资损失64140.7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入职原告,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被告工资支付至2013年9月30日。另查,原告曾就其与被告的劳动争议诉至我院,我院出具(2014)朝民初字第13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双方于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827.61元。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三中院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2014)三中民终字第146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于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关款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及奖金,奖金不固定发放;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4503.83元,约定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被告实发工资情况为:2013年4月17日发放4505.83元、5月17日发放3791.91元、6月19日发放4484.49元、7月15日发放3973.28元、8月15日发放4061.55元、9月13日发放3996.52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之后未来公司工作,其因被告旷工违反其规章制度,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公司日常管理规定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日常管理规定无被告签名。被告对日常管理规定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未向其送达该管理规定,另称收到了原告发送的包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电子邮件,但对该通知书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3年10月11日,之后公司不让其继续工作,并于2013年11月18日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5566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的工资1863.65元、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工资损失64140.75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未就其所主张的工资构成进行举证,考虑到被告的实发工资情况,本院对被告月工资为4503.83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最后出勤情况,原告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10月11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原告支付工资至2013年9月30日,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的工资1863.65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款项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其于2013年11月18日以旷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送达了作为解除依据的日常管理规定,故其解除行为并无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故双方自2013年2月25日起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而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通知被告返岗,现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8日之后的工资,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工资损失64140.75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款项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海鹰国信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翠萍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海鹰国信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吕翠萍二О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十月十一日的工资差额一千八百六十三元六角五分;三、原告北京海鹰国信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吕翠萍二О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О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的工资损失六万四千一百四十元七角五分;四、驳回原告北京海鹰国信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海鹰国信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