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973号原告:徐某某,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与王某某于2011年4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5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达两年,王某某就经常夜不归宿,双方为此经常争吵。2014年5月1日,王某某与一关系暧昧男子从娘家离家外出,2014年5月25日,双方简单签署一份自拟离婚协议后,王某某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王某某离婚,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质证,亦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走访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徐某某与王某某于2011年4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15日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农历二月双方为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王某某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2014年9月,徐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徐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徐某某与王某某于2011年4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相识时间不长,并草率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两年未生育子女,且自2013年农历二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2014年5月,王某某从其娘家外出至今不归,下落不明,表明双方在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徐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诉讼中,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共同财产及存在共同债权、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今后若有财产纠纷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代理审判员 朱小勇人民陪审员 陈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南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