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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俞培众与林广进、李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培众,林广进,李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俞培众,男,汉族,1986年4月14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马铁明、黄鼎溦,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广进,男,汉族,1959年2月22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李娟英,女,汉族,1962年1月22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俞培众与被告林广进、李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利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培众的委托代理人马铁明和黄鼎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广进和李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广进因经营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45天,借款利率为月息3%,利息及本金结算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产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广进指定账户汇入100万元,被告林广进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主张借款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0万元(利息按月利息2%的标准从2013年3月7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广进辩称,其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汇至其本人银行账户。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李娟英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广进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林广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45天,每月利息3%,利息及本金结算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产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林广进确认收到上述借款。3、《网上银行转账流水记录》,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下午15时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4、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委托俞为健于2013年3月7日下午15时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林广进账户。5、《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6、证人俞为健证言,证明俞为健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3月7日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林广进账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俞培众与被告林广进系做船务生意的同行。2013年3月被告林广进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林广进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林广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45天,借款利率为月息3%,利息及本金结算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由俞为健的建行福州城南支行账户转入被告林广进的建行福建省分行账户……。”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俞为健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林广进的建行福建省分行账户内。被告林广进收到借款后,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为45天(2013.3.7-4.20),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广进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另查,两被告于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请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7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借款借据》、《网上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及证人俞为健证言,证明被告林广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广进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广进、李娟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俞培众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7日起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林广进、李娟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莉第页共页 来源: